李某欣、广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20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20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某欣,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强,男。
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执行人:时某刚,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复议申请人李某欣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11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时某刚、李某欣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9)津0116执801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滨海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4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7)××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对某乙公司与时某刚、李某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9年1月3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8)津北方证执字第×××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可持本证书向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时某刚、李某欣,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整,罚息人民币3200元整,及自2018年10月25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以及申请执行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款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每天按借款本金1‰计算)。在出具本执行证书的过程中,未有第三人提出过异议(依据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9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依据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滨海法院申请执行,滨海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6执80193号。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执行和解协议,滨海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津0116执80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津北方证执字第×××号债权文书的执行。约定和解期间内原有强制措施不作解除,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另查明,2024年4月9日,申请人某甲公司通过京东拍卖平台竞拍成交某乙公司挂拍的自有债权。2024年4月2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乙公司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6笔债权及附属担保权利转让给某甲公司。2024年5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2024年5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执行人。另,某乙公司向滨海法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将对时某刚、李某欣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利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已按《债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价款,同时双方已按法定形式通知债务人时某刚、李某欣,该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
滨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实,原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将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利,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依法转让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出具书面《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了涉案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利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业已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依法通知了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产生法律效力。现有证据可证实申请人某甲公司依法取得对被执行人时某刚、李某欣的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利,申请人某甲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滨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滨海法院(2019)津0116执801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李某欣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不予变更某甲公司为(2019)津0116执801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李某欣曾向原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滨海法院执异裁定未予认定,故提起复议。
某甲公司称,坚持债权转让流程,认可滨海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相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某欣也通过参加一审听证的方式知悉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某乙公司出具书面《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了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李某欣主张曾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无法采信。故某甲公司主张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滨海法院支持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欣的复议请求,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11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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