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771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771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第三人:刘某。
第三人:王某。
在本院执行李某某与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1234号]中,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某、王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李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第三人王某经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称,请求追加刘某、王某为(2024)京0106执12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23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1234号。执行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刘某、王某系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认缴出资5万元,王某认缴出资49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0月10日。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剩余注册资本均未实缴到位。因此,李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刘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李某某与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分公司、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23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686.37元、误工费11049元、护理费5657.3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8392.73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李某某负担75.47元(已交纳),由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2024年1月15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4)京0106执1234号。
202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4)京0106执123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已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财产、机动车、不动产、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4.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账户内无余额。5.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6.2024年5月31日,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该裁定书确定,终结(2024)京0106执1234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2005年10月10日,刘某某1向收款人(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6573的账号转账支付1万元。
2005年10月10日,王某向收款人(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6573的账号转账支付99万元。
2005年10月11日,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股东为王某、刘某某1。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王某出资额为99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刘某某1出资额为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2009年4月23日,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4月15日,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刘某,股东由王某、刘某某1变更为王某、刘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王某认缴出资数额为99万元,截止变更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为99万元,出资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刘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万元,截止变更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为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2年5月3日,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王某。
2014年10月16日,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丁某某。
2017年11月17日,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王某认缴出资额为495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0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刘某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0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属除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在(2024)京0106执123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认定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因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故对于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亦应加速到期。现刘某、王某作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5万元、49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0月10日。刘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查。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仅能认定刘某已向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万元,王某已向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99万元。因此,在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刘某、王某对于其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即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李某某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李某某的追加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刘某、王某为(2024)京0106执12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刘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万元范围内,王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96万元范围内,对(2022)京0106民初237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李某某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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