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194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19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罗某1。
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罗某2。
被执行人:张某某。
申诉人罗某1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23)京0105执异183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执复1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法院在执行某某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罗某1、张某某、罗某2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罗某1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及(2021)京中信执字第00167号执行证书。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罗某1与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76%/年,2020年2月15日至2月2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8610元,但(2021)京中信执字第0016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上述期间的利息为20678元,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仅如此,执行证书确定的罚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足以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法院不支持过高的利息,而(2021)京0105执42979号执行案件涉及的利息等已经很高了,考虑疫情的因素,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要求,因此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不应该执行。
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未到庭。
被执行人罗某2、张某某同意罗某1的请求。
朝阳法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京中信执字第00167号执行证书,认为该处依法出具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2753号、12754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明确,确定被执行人为罗某1、张某某、罗某2,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33万元、利息20678元、相应罚息及公证费3165元。后信托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朝阳法院申请执行,朝阳法院以(2021)京0105执42979号立案,按照上述执行证书所载被执行人罗某1、张某某、罗某2的通信地址向其三人邮寄执行通知书等案件材料。
朝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该案中,罗某1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应予驳回,罗某1可另行依法主张。2024年2月1日,朝阳法院作出(2023)京0105执异183号执行裁定,驳回罗某1的不予执行申请。
罗某1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3)京0105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公证书及(2021)京中信执字第00167号执行证书。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执行异议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而原审裁定未依据上述规定。二、执行异议案件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执行证书中载明的利息等高于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11.76%/年,罚息的利率是日千分之一,罚息的年利率达到了36.5%,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公证的事项存在不合法的情况。
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该案中,罗某1请求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复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罗某1的请求,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依法主张。朝阳法院裁定结果正确,该院予以维持。2024年5月28日,北京三中院作出(2024)京03执复165号执行裁定,驳回罗某1的复议申请,维持朝阳法院(2023)京0105执异183号执行裁定。
罗某1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朝阳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及北京三中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及(2021)京中信执字第00167号执行证书。事实与理由:一、执行证书中明确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二、申诉人在借款期间积极主动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且申请执行人执行的款项已超案涉借款本息。另,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即案涉房屋拍卖成交之日按照LPR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为266.627万元,加上公证费0.315万元、评估费2.9843万元、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4日利息、本金633万元,申诉人欠付申请执行人的金额合计应为904.9941万元,但是申请执行人拍卖申诉人房产,已经取得了拍卖款941.3万元,超出申诉人欠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36.3059万元,应当向申诉人返还,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申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审结,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查,本院对朝阳法院、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本案中,申诉人罗某1提出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罗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故对申诉人不予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朝阳法院、北京三中院所作裁定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1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吕雪飞
审 判 员 王翊民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董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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