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天津甲公司、余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89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89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余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余某某1,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天津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在本院执行天津甲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甲公司)与天津乙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天津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余某某、余某某1为本院(2022)津0112执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甲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余某某、余某某1为(2022)津0112执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天津甲公司与天津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1)津02民终5899号判决书,现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天津乙公司拒不履行其义务,天津甲公司已经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津0112执18号。目前该案已经因为天津乙公司无财产可供履行。天津甲公司认为,天津乙公司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持股比例50%)、股东余某某1(持股比例50%)作为天津乙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余某某、余某某1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望依法准许。
本院查明,天津甲公司与天津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天津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25,9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津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津02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二、天津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津甲公司加工费37,184.5元;三、驳回天津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津乙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天津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18号。因天津乙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22年3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天津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余某某、余某某1,二人各自持股50%,各自认缴出资额250,000元,缴付期限至2038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余某某、余某某1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节第六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本院对天津甲公司申请追加余某某、余某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甲公司的追加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甲公司申请追加余某某、余某某1为(2022)津0112执1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好
审判员 黄冬月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婷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