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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天津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47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47号
案外人:冯某,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某不服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2022)津02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称,请求依法解除查封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某(界河路)交口合盈园配建2号-111房屋(以下简称案涉2号-111房屋)。事实和理由: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某公司于2021年签订了《天津津南项目团购协议》,约定某公司开发房产共计21套,某地产于2021年9月25日前完成全部付款,双方约定某有权将购买房屋指定第三方购房人签约,办理方式以合同更名方式。申请人与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签订了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申请人购买案涉某房屋,并完成了网签备案手续,支付了购房款项,申请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屋已经不属于某公司房产。
本院查明,某集团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集团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2022)津02民初23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为查询、冻结被申请人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2317722.63元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集团负担。本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津02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某公司与某集团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51,000,000元,已给付工程款185,940,000元,欠付工程款65,060,000元;二、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前给付某集团工程款32,000,000元,某集团收到该笔款项后三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某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三、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前给付某集团工程款10,000,000元;四、某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前给付某集团工程款9,000,000元;五、某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某集团工程款14,060,000元;六、案件受理费853,389元,减半收取的426,694.5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某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某集团;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另查,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案涉某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本院查封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查封期限为2022年7月8日至2025年7月7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审查,冯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故冯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冯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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