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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21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4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21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申诉人陈某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2024)京0115执异226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4)京02执复1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兴法院执行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陈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大兴法院执行程序有问题,返还已经被执行的财产,依据国家赔偿法支付利息,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事实与理由:陈某在一审中已确认过送达地址,法院有其联系电话,执行人员未向其送达地址送达执行通知及裁定书,也未打过其电话。裁定书未送达被执行人,未发生法律效力,大兴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按1.5倍标的额冻结其银行账户,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次强制执行中,陈某和某公司多方进行沟通,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可不用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更正公众号的待缴账单,陈某同意将2019年以后的欠费全部缴纳,双方达成和解。后该公司法务告知,案款已经向某公司发还,最终和解没有履行。大兴法院故意采取违法执行的手段,剥夺了双方和解的权利,导致过错方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无过错方陈某提前、超额履行了义务,显失公平。
大兴法院查明,某公司与陈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了(2022)京0115民初19408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支付供暖费3996元及利息损失200元。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13758号。
执行过程中,大兴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向陈某发送执行通知书。该院于2023年12月5日冻结了陈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并2023年12月25日扣划4478.37元,扣除执行费50元,发还某公司4428.37元,该案已于2023年12月26日以强制执行完毕结案。
大兴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案件已经强制执行完毕并做结案处理,陈某现就(2023)京0115执13758号执行案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且陈某申请法院返还全部财产,依据国家赔偿法支付利息,陈某提出与某公司进行和解的事项均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内容。综上,对陈某的异议请求,应程序上予以驳回。2024年3月19日,大兴法院作出(2024)京0115执异226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申请。
陈某不服(2024)京0115执异226号执行裁定,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支持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大兴法院冻结、划扣未送达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冻结、划扣的执行措施违法。二、大兴法院未送达执行通知书,未送达冻结裁定书,未送达划扣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
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与大兴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大兴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内容对被执行人陈某的银行账户冻结、扣划相应金额,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后该案以强制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无不当。现陈某主张大兴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未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程序性问题,但该程序性问题并未影响其应履行的实体性义务,亦未对其实际权益造成损害,且该主张系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大兴法院对其异议请求从程序上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另,陈某所提返还财产、支付利息、与申请执行人和解的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大兴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陈某所提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大兴法院(2024)京0115执异226号执行裁定正确,予以维持。2024年5月15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4)京02执复163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大兴法院(2024)京0115执异226号执行裁定。
陈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大兴法院、北京二中院作出的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依法执行回转或返还迟延履行利息222.37元、执行费50元。事实和理由:大兴法院未向陈某正确地址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导致陈某未能及时知晓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大兴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划4478.37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向某公司发还4428.37元),给其造成财产损失。陈某和某公司多方进行沟通,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可不用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更正公众号的待缴账单,陈某同意将2019年以后的欠费全部缴纳,双方达成和解。后该公司法务告知,案款已经向某公司发还,最终和解没有履行。整个执行过程是在陈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剥夺了其知情权、履行义务权、和解权等权利,又违法告知和解程序、异议程序、复议程序等程序,剥夺了其上诉权。
经审查,本院对大兴法院、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向本院提交的执行监督申请书签署日期为2024年11月2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提出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超过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审查。”本案中,对于某公司与陈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大兴法院已于2023年12月26日以强制执行完毕结案。陈某在此之后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大兴法院、北京二中院从程序上驳回陈某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陈某主张大兴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因其未在提出执行异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执行监督,对其执行监督申请应当裁定终结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陈某提出的执行监督申请。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吕雪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王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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