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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郭X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5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56号
案外人:林XX,男,193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林XX之女),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鞠XX,行长。
被执行人:郭X,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林X,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郭X,经理。
被执行人:X如,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阎XX,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郭X,经理。
本院在执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郭X、林X、X公司、X如、阎X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XX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段××号楼××门101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腾空该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林XX称,2014年12月1日林XX与林X签署了20年租房协议,林XX的户口本地址与身份证地址都是天津市南开区,实际居住在该房屋长达10年之久,欣苑公寓居委会可证明。林XX在天津市没有其他任何住宅,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以证明。综上,申请法院中止执行。
案外人林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欣苑公寓居委会居住证明、林XX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郭X、林X、X公司、X如、阎X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8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郭X、林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38322.74元、利息232530.16元、罚息(含复利)30696.65元(截至2021年6月28日)及自2021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郭X、林X、X公司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与被告林X、郭X以其各自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段××号楼××、天津市南开区××路××公寓××号楼××门车库4的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被告林X、郭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林X、X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X如、阎XX、XX公司对被告郭X、林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6元,由被告郭X、林X、X公司、X如、阎XX、XX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因郭X、林X、X公司、X如、阎XX、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2022)津0101执2200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1执恢102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林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段××号楼××门101房产,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津0101执恢1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房产。2022年12月17日该房产被买受人杨X以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2)津0101执恢1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产所有权归买受人杨X所有。
另查明,案外人林XX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被执行人林X同意案外人林XX租用案涉房屋20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1日止,居住面积114.75平方米,房屋租金一次性交付40万元整。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街道欣苑公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案外人林XX居住在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林XX主张自己是涉案房屋承租人,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未提交该合同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相关手续,该合同亦未经其他法律途径依法确认,且案外人林XX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给付了租金。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案外人林XX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承租权。故案外人林XX提出的要求中止执行腾空案涉房屋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外人林XX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XX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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