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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丽继承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801号
案由: 继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80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贾某军,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贾某丽,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贾某丽与被执行人贾某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贾某军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2023)津0104执1407号案件中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低保账户的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贾某军称,请求将(2023)津0104执1407号案件中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低保金账户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贵院在强制执行中将异议人贾某军的低保账户予以冻结,并于2023年5月22日从中扣划近乎全部存款26,993元,只留下0.24元。而低保账户中包括其儿子贾子轩的生活费,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贾某军和其儿子贾某轩无法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异议人现提出请求贵院对该执行措施依法予以解除。
本院查明,原告贾某丽与被告贾某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24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贾某军给付原告贾某丽房屋出售款904,44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1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贾某军名下银行存款92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因贾某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贾某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140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申请人贾某军名下银行存款予以续冻。
另查,异议人贾某军和其子贾某轩共同享受每月2,200元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该救助金打入异议人贾某军名下卡号为6217********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异议人贾某军进行财产保全并冻结其银行账户,该财产保全方法和措施应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具体到本案,异议人贾某军应得的低保金应当视为其在第三人处的财产,属于其财产保全范围,法院可以对其账户进行财产保全。但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参照天津市民政局发布的同期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对异议人贾某军名下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17********)的冻结行为,但应保留贾某军和其子贾某轩必要生活费用,数额参照同期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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