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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有限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2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恒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某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申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申甲,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申乙,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申甲之子。
复议申请人重庆某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2)青
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高院在执行青海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实业公司、重庆某集团公司、申甲、申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重庆某实业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10套房屋)。2021年5月27日,重庆某有限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参与案款分配。青海高院审查后认为,重庆某有限公司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遂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19)青执43号通知书,不支持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
重庆某有限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支持其参与分配案涉10套房屋的拍卖款。
青海高院查明,重庆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碚区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0)渝0109民初11255号民事判决:一、重庆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重庆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148358.03元及利息损失;二、重庆某有限公司在重庆某实业公司欠付10148358.0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重庆市某项目内山地宅院(一线、二线)、泄洪、高斜坡、11#边坡、直升机临时起降场、九号楼、机库、机场护坡、康体公园之中景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青海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承建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依附于该工程之上。北碚区法院依据重庆某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确定重庆某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是重庆市某项目内山地宅院(一线、二线)、泄洪、高斜坡、11#边坡、直升机临时起降场、九号楼、机库、机场护坡、康体公园之中景观工程。现该院拍卖的是重庆某实业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房屋。因此,案涉10套房屋与重庆某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不是同一标的,即重庆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在该院案涉10套房屋的价款范围内,重庆某有限公司不具有对案涉10套房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022年9月26日,青海高院作出(2022)青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重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22)青执异25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对案涉10套房屋的拍卖款参与分配并受偿。理由是:第一,绿化、景观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筑活动的定义,还是重庆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实业公司签订的《重庆某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验收标准,景观绿化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重庆某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二,住宅小区绿化、景观工程与房屋连为一体,拍卖的案涉10套房屋所得价款中已经包含了绿化、景观等共有部分的价值。重庆某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景观工程是某山地别墅的组成部分,应比照装修装饰工程进行处理。因住宅小区绿化、景观工程涉及公共利益而不宜折价、拍卖,重庆某有限公司无法单独通过评估拍卖的方式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北碚区法院(2020)渝0109民初11255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重庆某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某项目内山地宅院(一线、二线)、泄洪沟、高斜坡、11#边坡、直升机临时起降场、九号楼、机库、机场护坡、康体公园之中景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青海高院对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肯定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
本院对青海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碚区法院(2020)渝0109民初112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重庆某有限公司向北碚区法院申请执行,北碚区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渝0109执4256号。2021年11月1日,北碚区法院作出(2021)渝0109执4256号之三执行裁定,以“因被执行人重庆某实业公司名下的房屋已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重庆某实业公司名下的汽车未被本院实际控制,亦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工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重庆某有限公司主张对案涉10套房屋拍卖款参与分配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该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制作分配方案,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区别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分配方案应按债权比例平等清偿,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则一般按照查封顺序、结合优先受偿权等因素作出分配。本案中,重庆某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2020)渝0109民初11255号民事判决判令重庆某实业公司支付给重庆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148358.03元及利息损失,重庆某有限公司对其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重庆某有限公司申请对重庆某实业公司名下财产参与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青海高院未准予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重庆某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10套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景观工程的存在是为了提升住宅小区的整体价值,功能上服务于业主,原则上应与住宅房屋等建筑一体处置。青海高院在执行中应查明案涉10套房屋专有部分和公共部分是否包含有重庆某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景观工程。如果不包含,则重庆某有限公司对案涉10套房屋的拍卖款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如果包含,则重庆某有限公司可以对案涉10套房屋包含的景观工程部分主张优先权。
综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部分成立,青海高院(2022)青执异2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执异25号执行裁定和(2019)青执43号通知书;
二、准予重庆某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实业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房屋拍卖款的参与分配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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