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5)最高法知行终390号
案由:
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8-21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3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陈某某,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系陈某某之夫),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广东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西,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李某,女,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李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陈某某、名称为“收纳柜(可折叠壁画)”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李某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20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陈某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2025)京73行初2798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6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王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瑜、陈柳西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收纳柜(可折叠壁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陈某某,专利号为202230820270.2,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3月17日。本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收纳物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图1。
2024年4月28日,李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分别与证据3或证据10或证据11的盒体替换证据1或证据2的盒体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与证据7的面板和证据3的盖板替换证据1或证据2的上述部分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证据4的盖板替换证据2的盖板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李某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2:专利号为202030416446.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2月29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2230236698.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8月26日。
2024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陈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陈某某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4具备授权条件。同类产品都是带有棱角的立方体,本专利的圆角设计在现有设计中不存在。(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明显区别。在折叠状态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盖板设计不一样,本专利为圆角正方形,对比设计为有棱角的方形设计;2.盖板中间部位,本专利为圆角内凹面设计,对比设计为直角内凹面;3.本专利盖板前端设置有圆弧形缺口,对比设计为直角缺口;4.本专利底板设置有两个挂孔,对比设计没有挂孔。在展开状态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左右侧板不同,本专利为直角梯形,对比设计为长方形或“V”型三角形;2.前板不同,本专利有前板,且前板跟后板平行设计,高度低于后板,对比设计的前板与后板高度基本一致。(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并非不易察觉。前盖板带有装饰作用,容易被观察到。且本专利的前挡板能够起到防止产品在打开时掉落的效果,其呈直角梯形,亦能确保前板始终朝向用户。相较之下,证据4的装饰画设置在产品上方,一般消费者很难看到。结合一般消费者使用习惯,本专利整体表现出更圆润、温馨的感觉,符合在家庭氛围中使用的场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一审程序中,陈某某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权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认为,本专利相对包括本案证据2、4在内的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故而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均具有折叠状态及展开状态。其中折叠状态下均为薄型立方体,其正面均为正方形,主要区别在于框体表面的纹样、边框下部的缺口以及背面的形状。在展开状态下二者盒体均类似楔形,中间均有一条几乎垂直于斜边的折线,二者的折叠方式相同,主要区别为盒体侧面形状,本专利为梯形,对比设计为三角形。
对于被诉决定已经认定的上述异同点,陈某某未持异议,但认为遗漏了其在起诉理由部分所列的几点区别。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陈某某主张遗漏的区别点中,折叠状态的区别点3以及展开状态的区别点1、2均已被被诉决定认定的主要区别所涵盖。其余未被提及的区别点,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的微小变化。被诉决定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时对其未予认定,并无错误。陈某某在强调本专利的前挡板设计时,主要阐释了其在功能上的考虑。因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对于产品在色彩、形状、图案上作出的富有美感的视觉设计,功能性因素不属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的考量因素。故而陈某某有关功能性考量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本专利相较证据2、证据4具有的相同点,已然使得二者在折叠和展开状态下均具备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在此情况下,二者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该领域的惯常设计,不至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另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认定结论并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标准的当然依据。更何况陈某某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仅就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4单独相比进行了认定,并未涉及本案所涉此种组合方式。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差异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包括证据2、证据4在内的现有设计的常规设计均是正方形带棱角,而本专利为正方形圆角,其内凹面也是圆角设计,相对于证据2、证据4等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该区别点处于消费者最容易观察到的正面位置,属于明显差异。(二)本专利的两个侧板为直角梯形,与证据2、证据4完全不同,此种差异主要是本专利的前挡板设计所致。陈某某并没有强调本专利前挡板的功能设计,而是主张包括证据2、证据4在内的现有设计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前挡板设计特征。该区别点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足以证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在于:折叠状态下,二者在框体表面的纹样、边框下部的缺口以及背面的形状等方面存在不同;展开状态下,二者在盒体侧面形状方面存在不同。
二审询问中,陈某某表示,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的认定,其所主张的不同点已经包含在被诉决定认定的主要区别之中,但其认为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已就本专利对应的收纳柜(可折叠壁画)产品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18999815U。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在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其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首先,本专利涉及一种收纳柜(可折叠壁画)产品,与证据2、证据4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证据2、证据4中的盖板及盒体均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故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将二者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
其次,对于本专利涉及的收纳柜(可折叠壁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显著。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具有折叠状态及展开状态,二者在两种状态下的外观形状、折叠方式基本相同,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
再次,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均认为:折叠状态下,二者在框体表面的纹样、边框下部的缺口以及背面的形状等方面存在不同;展开状态下,二者在盒体侧面形状方面存在不同。陈某某对上述区别点均无异议,经审查,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折叠状态的不同点,边框下部的缺口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边框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边框有无纹样的局部设计特征也不会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展开状态的不同点,盒体侧面的形状虽略有不同,但均由3条长边构成,底边与侧边的夹角区别细微,整体视觉效果接近,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存在显著差异。此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盖板及其中间部位均为正方形,采用圆角或直角设计等部位所占比例较小,亦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至于陈某某强调的前挡板设计,主要是出于功能性考虑的设计,即便考虑该区别点亦无法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比较接近,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最后,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作为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并非行政决定,不能作为判断专利权是否符合授权标准和有效性的依据。陈某某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其评价结论也不影响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判断。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郑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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