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某资源局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0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0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彤,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某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宜,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局工作人员。
某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2)吉
执复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查明,某有限公司与某资源局(以下简称某资源局)于2016年6月6日达成长仲调字[2016]第XXX号仲裁调解书:一、某有限公司与某资源局基于2010年7月23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涉及的违约金和某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的利息,双方均同意相互免除,互不追究;二、某资源局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某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即场地平整达到规划用地范围内达到净地,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水、通电、通路,某有限公司于某资源局交付符合约定的出让土地之日向某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17,050万元;三、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某资源局于2017年7月31日前未向某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及某有限公司于某资源局交付符合约定的土地前交齐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形,某有限公司与某资源局双方同意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交地之日止,双方产生的违约金和某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的利息,亦相互免除,互不追究;四、某有限公司与某资源局因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皆以本协议确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该案仲裁费用217,110元由某有限公司承担。后某资源局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10月8日以(2021)吉01执1221号立案执行。
某有限公司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某资源局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某有限公司与某资源局在长春仲裁委员会达成长仲调字[2016]第XXX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某资源局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某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即场地平整达到规划用地范围内达到净地,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水、通电、通路,某有限公司于某资源局交付符合约定的出让土地之日向某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17,050万元。但目前某资源局尚未交付通水、通电、通路的土地,某路西延长线尚未通路,在某资源局未完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其无权申请执行某有限公司。
长春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长仲调字[2016]第XXX号仲裁调解书未确定交付土地的标准,且某有限公司与某资源局对该标准仍有争议,鉴于该调解书确定了某资源局的在先交付土地义务,故在交付土地标准不确定的情况下,长春中院不宜对某资源局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长春中院予以支持。综上,长春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吉01执异63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资源局的执行申请。
某资源局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长春中院(2021)吉01执异637号执行裁定;2.准予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3日,某有限公司取得位于某水库以西、某街以北,总面积为11.6213公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土地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3.691公顷,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7.9303公顷,土地成交价款34100万元。现某有限公司已完成对案涉宗地的开发建设,但尚欠缴土地出让价款17050万元。2016年6月6日,长春仲裁委员会就某资源局与某有限公司案涉宗地纠纷出具长仲调[2016]第XXX号仲裁调解书,已经明确了某资源局交付土地的标准及时间,某有限公司不仅实际取得案涉土地,且已于2017年在案涉土地上完成了开发建设并进行了销售,现某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土地出让价款1705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综上,某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追缴土地出让价款的行政职责,主体身份适格,某有限公司已实际开发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但不履行缴纳出让价款的义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某有限公司答辩称:长春中院(2021)吉01执异63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2016年6月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长春仲裁委员会达成和解,长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长仲调字[2016]第XXX号仲裁调解书。但被答辩人并未按照调解书内容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答辩人某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即场地平整达到规划用地范围内达到净地,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水、通电、通路。被答辩人未履行义务具体如下:1.被答辩人未按仲裁调解书规定交付通路的土地,目前该地块的路仍是断头路,修建了一条便道通车,还占用了答辩人小区土地。2.由于被答辩人某资源局的违约行为,造成答辩人某有限公司无法房地产开发,导致错失了售房的最好时期,给答辩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被答辩人未能按期通电致使答辩人前期使用临时电,使答辩人多支付巨额的电费。二、被答辩人在一审听证时承认,签订仲裁调解书时与现状的土地条件并无区别。可见,被答辩人并未履行仲裁调解书内容规定的义务,其应先履行的义务并未履行,答辩人后履行的义务也不应先履行。三、被答辩人作为政府机关,在与答辩人的一般民事主体履行合同过程中,更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合同义务,为社会作出正确的示范。
吉林高院对长春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吉林高院查明,某资源局于2020年7月15日向某区政府作出《关于确认宗地代码1X-XXX-XX是否交付某有限公司的函》(长规自然函[202X]XXX号),其中确认: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在某水库以西、某街以北的土地。土地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面积3.691公顷,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面积7.9303公顷,土地成交价款34100万元。2016年8月1日经审批,对该宗地进行了分宗,分别为宗地代码1X-XXX-XX,面积93298平方米,出让价款27376.1228万元;XX-XXX-X9,面积22915平方米,出让价款6723.8772万元,某有限公司已交纳了XX-XXX-X9的全部出让价款,并交纳了10326.1228万元作为1X-XXX-XX宗地的保证金,尚欠出让金17050万元。某区政府于2021年4月15日向某资源局作出《关于<关于确认宗地代码1X-XXX-XX是否交付某有限公司的函>的复函》(长绿府函[202X]XXX号),主要内容为:鉴于某项目已全部按照规划和国土许可用地范围建设完成并竣工入住,1X-XXX-XX宗地出让面积为9.3298公顷的土地已全部征拆完毕、全部为净地的实际情况,我区虽未与企业签订《交地确认书》,但已将符合条件的土地全部交付给了企业,不存在《关于确认宗地代码1X-XXX-XX是否交付某有限公司的函》中企业提出的位于某路北侧约500平方米土地未交付的问题。
在长春中院于2021年11月26日举行的听证中,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函和复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
在长春中院于2021年11月26日举行的听证中,对法官关于案涉国有土地是否已经全部交付给某有限公司的询问,双方均答复已经全部交付给某有限公司;对法官关于案涉土地某有限公司是如何开发的询问,某有限公司答复:“我方于2012年开始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用于建设某小区,2016年末开发完毕并陆续向业主交房,向业主交房时没水、没电,现在小区是临时用水,现在电是正式电。”
在吉林高院于2022年1月24日、1月25日举行的听证中,对法官关于双方在仲裁调解书中是否对通路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的询问,某资源局称约定了达到净地标准,应当符合“三通一平”,即土地平整,通水、通路、通电,但并未特别约定出让地块周边的四条路全部通路,目前虽然某路西延长线部分为便道,但并未影响某有限公司对出让宗地的开发建设;某有限公司称约定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水通电通路,通路应当是市政规划道路标准,电是于2020年12月接入,水是于2021年年末时刚接入,目前小区门口最主要的道路某路西延长线没有通,便道没有达到市政规划道路标准。
吉林高院认为,某资源局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调字[201X]第XXX号仲裁调解书第二项,执行内容为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土地出让金17,050万元。某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某资源局的执行申请,理由为某资源局尚未交付通水、通电、通路的土地,某路西延长线尚未按市政规划道路标准通路,在某资源局未完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其无权申请执行某有限公司。长仲调字[2016]第189号仲裁调解书第二项的具体内容为:某资源局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某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即场地平整达到规划用地范围内达到净地,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水、通电、通路,某有限公司于某资源局交付符合约定的出让土地之日向某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17,050万元。虽然双方在仲裁调解书中确认某有限公司于某资源局向其交付符合约定的出让土地之日,向某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目前双方对某资源局是否向某有限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出让土地存在争议,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包括某资源局的主张、某区政府的复函和某有限公司的自认,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即已开始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其在案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某小区2016年末即已竣工,并向业主交房,在这种情况下,某有限公司以某资源局未向其交付符合约定的出让土地为由,请求驳回某资源局的执行申请,不应得到支持。某有限公司关于某路西延长线应达到市政规划道路标准通路的主张,双方在仲裁调解书中对此既无明确约定,亦不符合土地出让的交易习惯,并无理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长春中院(2021)吉01执异63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22)吉执复14号执行裁定,维持长春中院(2021)吉01执异637号执行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主要理由:一、某资源局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的前提为“交付符合约定的出让土地”,即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的条件为“某资源局交付符合约定的出让土地”,该条件尚未成就。其一,被申请人确认了在2016年6月6日仲裁时,其仍未向申请人交付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其二,双方互负债务作出了顺序约定,即被申请人交付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在先,申请人支付土地出让金170,500,000元在后,即只有被申请人先履行交付“符合约定的土地”义务之后,才能向申请人主张支付土地出让金;其三,“周围基础设施”,包括道路在内,属于被申请人的履约义务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约定的通路,指的是长春市人民政府规划道路,即某路西线的贯通。时至今日,该城市规划道路仍然是“断头路”,没有贯通。二、吉林高院(2022)吉执复1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吉林高院在审查异议复议过程中,无视该项调解内容设定的义务先后履行顺序,以推测代替事实,以想当然解释法律,超越审判职权免除了被申请人的先履行义务。三、吉林高院(2022)吉执复14号执行裁定严重违反公平原则、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吉林高院在审查异议复议案件时,公然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擅自免除了被申请人的“交付净地”义务,以条件未成就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内容为执行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资源局是否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长仲调字[2016]第189号仲裁调解书第二项的具体内容为:某资源局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某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即场地平整达到规划用地范围内达到净地,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水、通电、通路,某有限公司于某资源局交付符合约定的出让土地之日向某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17,050万元。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即已开始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其在案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某小区2016年末即已竣工,并向业主交房,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某资源局已经履行了“向某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即场地平整达到规划用地范围内达到净地”的义务。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目前小区已经通水、通电、通路,可以认定某资源局已经履行了“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水、通电、通路”的义务,虽然某路西延长线只有便道,没有达到市政规划道路标准,某资源局的履行具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产生支持某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的效力。对于某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吉林高院(2022)吉执复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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