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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琦、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2执异22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2执异2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宋某琦。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某琦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宋某琦对本院执行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海河教育园区**路**号**花园**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宋某琦称,由于本人身体疾病,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此房是唯一居住地,特向贵院在执行(2023)津0112执6492号案件的过程中拍卖房产,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拍卖执行。
本院查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宋某琦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天津市渤海公证处于2023年6月30日出具(2023)津渤海执字第104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宋某琦,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280000元;2、2023年4月当期利息3976元;3、自202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6%予以计算);4、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公证费560元;5、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用及一切合理费用。上述款项最终以法院认可为准,以受法律保护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抵押财产即被申请执行人宋某琦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天津海河教育园区**路**号**花园**的房产及相应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在出具本执行证书的过程中,未有第三人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持上述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津0112执64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宋某琦名下坐落于天津海河教育园区**路**号**花园**,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在涉案房产处张贴(2023)津0112执6492号拍卖公告,公告载明涉案房产所有权情况、相关权利人的权利申报等事项。异议人随后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另查明,坐落于天津海河教育园区**路**号**花园**房产,权利人为宋某琦,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抵押权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登记日期2016年7月15日。抵押权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登记日期2022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本案中,宋某琦为案涉房屋登记簿所登记的权利人,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并无不妥,异议人所述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宋某琦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建华
审 判 员 朱晓辉
审 判 员 王岩强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牛铎霖
书 记 员 万富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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