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某中心、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9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9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成都某某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艳利,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原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杜某。
申请人:成都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星。
申诉人成都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中心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23号执行裁定,维持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10号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四川高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最高法执监464号执行裁定要求审理案件,将查明事实的听证会违法变成了要求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原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补充《债权转让确认函》的听证会,并违法将该《债权转让确认函》作为本案结案的唯一依据。(二)某某中心与某乙公司债务已于2003年9月17日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裁定对该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之后的转让均属于资产转让,而非债权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变更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是否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四川成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丙公司。其中某甲公司曾出具《证明》,载明其已将案涉债权转让某丙公司。在复议法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将对某某中心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也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相关情况的说明》,确认将受让的案涉债权转让给某丙公司。因此,虽然案涉债权经过了两次转让,但由于两次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书面确认了债权转让事实,债权最终受让人某丙公司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条件,对其变更申请应予支持。
某某中心另主张其对某乙公司的债务已经结清。对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落款2003年9月17日的结案审批表载明,应执标的(或标的额)241.199万元,实执标的(或标的额)216.6万元。且在听证中,某某中心认可本案结案审批表载明的执行标的金额尚未执行完毕,结案时尚有部分债务并未履行。故申诉人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某中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某某中心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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