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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林、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61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611号
案外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芳,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薛某林,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娟。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薛某林与被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某房产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22日、2022年11月2日与被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涉案八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地址分别为廊坊开发区××道南侧,华祥路东侧共计8套房屋(以下简称“标的房屋”),上述房屋为某公司折抵给案外人用于清偿所欠案外人案件款,案外人为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标的房屋的全部权利。但贵院在薛某林诉张某娟、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于2023年3月2日错误的查封了案外人名下的八套标的房屋,至今上述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案外人对薛某林与张某娟、某公司之间的上述纠纷并不知情且上述纠纷与案外人无关。贵院所查封的房屋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给案外人造成了巨额损失。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案外人的损失继续扩大,现提出书面异议,请贵院解除对案外人上述所有房产的查封。
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执行和解笔录、(2017)冀1091执6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1091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冀1091执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11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及说明;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8份;房屋交付通知书、情况说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申请执行人薛某林称,请求驳回案外人请求事项,具体理由如下:我方与某公司和张某娟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6日向你院申请的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某公司和张某娟应当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是,根据某投资提交的材料显示,金锵投资在2019年8月21日与某公司签订7套房屋买卖合同,于2022年11月2日又签订了1套房屋买卖合同,具体明细如下:某某某。由于澳美基业和张某娟在2018年6月6日之后有尚未执行终结的案件,故某公司与某投资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规避强制执行的行为。另,根据某投资在本案的陈述和提交的材料显示,上述房屋是某投资与某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果某投资与某公司的执行程序是真实的,某投资完全可以申请法院查封上述房屋,而不是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某投资在本案提交的买卖合同与其陈述的以物抵债相互矛盾。执行和解协议涉及的144套房屋已经在其他执行异议案件中其他案外人排除了强制执行的权利,所以该协议是不真实的。本案中,某投资虽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没有证据可证实其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某投资作为一个企业法人不享有对普通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因此,某投资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原告薛某林与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9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娟一次性偿还原告薛某林借款本金14,788,767.1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娟一次性给付原告薛某林截至2015年8月9日的借款逾期利息549,199.5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娟以14,788,767.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薛某林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四、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薛某林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8)津0104执2573号,后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3年4月3日、4月12日查封某房屋,查封文号:(2018)津0104执2573号,期限为三年。
另查,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或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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