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杰、天津某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恢98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5-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恢982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杰,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杰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3)津0113民初76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旧铸造设备1套、旧抛丸机11台、输送设备1组、旧铸造罐(保温罐)56个、阀门半成品(废铁)22.7吨进行了一拍,一拍已流拍,一拍流拍价为561315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以一拍流拍价561315元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上述拍卖设备进行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旧铸造设备1套、旧抛丸机11台、输送设备1组、旧铸造罐(保温罐)56个、阀门半成品(废铁)22.7吨的查封;
二、将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旧铸造设备1套、旧抛丸机11台、输送设备1组、旧铸造罐(保温罐)56个、阀门半成品(废铁)22.7吨作价56131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杰抵偿债务。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某杰时起转移。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崔洪宇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荣耀
书 记 员 毕晓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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