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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梅、刘连秀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3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1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38号
案外人:岳宇,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董梅,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刘连秀,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梅与被执行人刘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岳宇对执行标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同安楼6-5-4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岳宇称,请求停止(2023)津0104执409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董梅与刘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1月31日查封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涉案房屋,此房屋系刘连秀与岳建中夫妻共同共有,岳建中现已亡故,案外人作为岳建中法定继承人对此房产享有继承权,若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此房产将会损害案外人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岳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2.(2023)津0104执409号通知书;3.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查明,原告董梅与被告刘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141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董梅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562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津0104执562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连秀名下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同安楼6-5-402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于2019年5月8日查封涉案房屋。201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2017)津0104民初14150号案件再审,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津0104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董梅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409号。2023年1月31日,本院向刘连秀及涉案房屋的住户、租户发出(2023)津0104执409号通知书,告知本院拟处置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岳宇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本案所涉及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同安楼6-5-402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刘连秀,而案外人岳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对案外人岳宇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岳宇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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