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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飞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7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75号
案外人:崔某,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陈某飞,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刘某,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陈某飞与被执行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某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被执行人刘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房××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崔某称,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房,系案外人与刘某婚后取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且属于案外人唯一住房,该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如拍卖将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崔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4)津0104执恢1196号执行裁定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结婚证、不动产权证等。
申请执行人陈某飞称,请求驳回案外人请求事项,一是房屋所有权是刘某,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具有财产份额。二是刘某借款是用于经营周转,属于家庭经营,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故案外人也有义务偿还该债务。三是即使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影响拍卖的执行。
被执行人刘某称,同意案外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7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284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5883号。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津0104执58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1)津0104执588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陈某飞,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津0104执异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陈某飞为(2021)津0104执588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以(2021)津0104执58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名下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房××。申请执行人陈某飞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案号为(2024)津0104执恢119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某名下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房××”。
另查,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刘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案外人崔某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崔某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崔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或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崔某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崔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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