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坤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023执845号之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08
案件内容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023执8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江。
被执行人:张某坤,女,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24)冀1023民初32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执行。
经查,本院(2024)冀1023民初32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因被告张某坤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银行累计扣划原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732524.31元。被告8年内还清,还款方式为:自2025年至2029年,被告每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欠款总额的8%,2030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总额的15%,2031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总额的20%,2032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总额的25%;二、如被告张某坤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向原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有任意一期违约,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欠款申请法院执行。”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偿还欠款总额的8%,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因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对申请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敬微
审判员 李永胜
审判员 冯建伟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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