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荣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0133执1457号之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3-13
案件内容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0133执14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伟。
被执行人:王某荣,女,1974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本院在执行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王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2)冀013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王某荣偿还原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及违约金324535元(2022年5月13日后违约金以31123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5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本案于2024年9月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和调查。202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14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024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1457号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同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1457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经调查和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1月22日,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征求其终本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本院执行依据确定的本金324,535元及利息尚未完全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王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除本院已采取的司法处置措施外,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玉伟
审 判 员 张晓辉
审 判 员 王保国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董董
书 记 员 薛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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