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90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90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以下简称成路公司)与刘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刘某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某1称:请求不予执行(2024)京0113执9808号案件,撤销(2024)京0113执9808号案件。事实与理由:刘某1与成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判令成路公司向刘某1退还购车款1700000元,刘某1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成路公司,案号为(2021)京0113执7322号,因成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刘某1提出两次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分别申请追加成路公司的股东张某1和杨某1,均被法院判决支持刘某1的追加申请,刘某1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3执恢1617号,被执行人为成路公司、张某1、杨某1,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无论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还是执行异议追加被执行人期间,刘某1一直在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直至今日仅执行到张某1存款5638元,成路公司本身就没有实际进行经营,张某1及杨某1一直在逃避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多次终结本次执行,刘某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并未得到维护。刘某1提出本异议是针对成路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问题,不涉及执行内容。首先,(2021)京011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已于2021年8月16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成路公司于2024年10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对于执行时效的规定。其次,(2021)京011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刘某1将车牌号为辽X的案涉车辆退还给成路公司。申请执行人为成路公司,但上述案涉车辆并未登记在成路公司名下,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即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24)京0113执9808号执行案件,撤销(2024)京0113执9808号案件。
申请执行人成路公司称:一、双方的执行依据属于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法院(2021)京011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除判令成路公司退还刘某1购车款一百七十万元外,还判令刘某1须同时向成路公司退还车牌号为辽X的涉诉车辆,属于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二、成路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已中断,执行申请未过时效,不应不予执行。原则上只有当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或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开始强制执行。故刘某1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中的退款义务,表明其对该判决中确定的己方义务无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成路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成路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且直至成路公司2024年9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刘某1时,刘某1申请执行成路公司一案仍尚未完毕,在此情况下,成路公司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综上,刘某1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
经审查查明,刘某1诉成路公司、张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1退还原告刘某1购车款一百七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原告刘某1将车牌号为辽X的涉诉车辆退还给被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于2021年8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10月11日,成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刘某1向成路公司交付车牌号为X的案涉车辆及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2024)京0113执9808号执行案件。
另查明,刘某1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成路公司履行(2021)京011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退还刘某1购车款170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公告费560元及承担执行费用,本院立(2021)京0113执7322号执行案件。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2月28日,刘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成路公司的股东张某1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京0113执异1240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1申请追加张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刘某1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京0113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一、追加被告张某1为(2021)京0113执73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告张某1在4500000元范围内对(2021)京011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某公司1负担的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1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2022)京0113执恢81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成路公司、张某1。除已扣划张某1名下银行存款5638元外,因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3年3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9月12日,刘某1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成路公司的股东杨某1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京0113执异907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1申请追加杨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刘某1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2023)京0113民初19817号民事判决:“一、追加被告杨某1为(2021)京0113执73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告杨某1在1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11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某公司1负担的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1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2024)京0113执恢161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成路公司、张某1、杨某1,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生效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则上只有当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或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开始对对方当事人强制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表明其对该判决中确定的己方义务无异议并同意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导致对方的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且在执行程序中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前一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执行依据(2021)京011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判项即属于上述情形,刘某1与成路公司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在刘某1申请执行成路公司的案件未终结前,成路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成路公司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某1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新超
审 判 员 周 益
审 判 员 胡 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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