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02执4382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02执43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白某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津01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白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白某某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经调查被执行人白某某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证券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处置情况如下:
保全阶段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为津RS××**的车辆底档,查封期限两年,即自2025年1月22日至2027年1月21日止,到期如需续封,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
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期限为一年,自2025年7月25日至2026年7月24日止,到期如需续冻,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
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传统查控,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8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白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8月12日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震
审判员 韩 磊
审判员 王志千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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