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涛与李某哲甲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0132执1875号之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3-13
案件内容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0132执18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某涛,男,1987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执行人:李某哲甲,男,1987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本院在执行李某涛申请李某哲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涛申请执行李某哲乙向其支付本金13221.3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某哲乙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金钱债务本金13221.31元尚未执行。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某哲乙采取了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涛申请李某哲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李某涛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李某哲乙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建海
审判员 李同肖
审判员 冯国强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执行员 魏彦刚
书记员 王晓娜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