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某某、蔡某某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6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1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6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虞某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蔡某某,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申请执行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虞某某、蔡某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异议人虞某某、蔡某某对(2023)津0104执恢2319号案件对被执行人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虞某某、蔡某某称,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24年3月18日下午看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张贴在天津市南开区**路**道**路**广场**号楼**号房屋的公告,公告中载明南开区人民法院在2023年11月16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异议人于2024年3月26日前将上述房屋腾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可知腾退房屋应在异议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给予异议人三个月的宽限期,但在(2023)津0104执恢2319号案件中,异议人从未收到过关于本案的执行通知。异议人向执行法官核实执行通知过程中,执行法官出具邮件打印单,但未体现为南开区人民法院邮寄材料为执行通知,且异议人查询后发现该邮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未派送成功,最后退至法院。在本次执行案件中,南开区人民法院一直与虞某某谈话、沟通,从未与蔡某某沟通过,蔡某某也从未向法院提交过授权委托书,将执行案件委托给虞某某代理。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通知未送达异议人前提下,2024年3月18日张贴公告要求异议人2024年3月26日前腾退房屋无法律依据。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虞某某、蔡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恢2319号公告;2.挂号信邮寄凭证及物流查询;3.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7655号裁决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7655号裁决书,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440号。在执行过程中,2022年4月18日,被执行人虞某某签收执行通知书。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2)津0104执440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对申请执行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虞某某谈话笔录中记载:告知被执行人因其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其名下房屋的执行裁定书;告知被执行人如不能按照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承担的后果;被执行人填写地址确认书并确认地址;申请执行人同意如果拍卖成交,被执行人不配合腾房,由法院强制执行时,给被执行人提供至少3个月的周转房;告知被执行人如果拍卖成交,被执行人不自行将房屋腾空,法院将强制腾空房屋的后果;被执行人称如果拍卖成交,能自行腾空房屋。
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恢复对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3)津0104执恢231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发布关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路**广场**号楼**号房屋拍卖(一拍)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为:本院将于2024年2月5日10时至2024年2月6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天津市南开区**路**路**广场**号楼**号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活动,起拍价13384151.67元。经过公开拍卖,2024年2月6日竞价成功,网络拍卖成交价格13384151.67元。202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虞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路**广场**号楼**号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唐俊所有。天津市南开区**路**路**广场**号楼**号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唐俊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唐俊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4年3月12日,天津市南开区**路**路**广场**号楼**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买受人唐俊名下。
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张贴(2023)津0104执恢2319号公告,内容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虞某某、蔡某某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的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本院已于2023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虞某某、蔡某某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虞某某、蔡某某将已被本院拍卖的南开区东马路与通南路交口东北侧仁恒海河广场7号楼1门2201号房屋腾空,期限:2024年3月26日前腾空。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虞某某名下房产进行公开司法拍卖,且拍卖已成交,涉案房屋已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本院(2023)津0104执恢2319号执行案件于2024年3月18日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将房屋腾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虞某某、蔡某某主张执行案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并非“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且申请执行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给被执行人提供至少3个月的周转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之规定,异议人虞某某、蔡某某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虞某某、蔡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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