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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518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518号
案外人:朱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许某。
本院在执行刘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民终25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6042号]过程中,案外人朱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朱某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解除(2021)京0114执6042号案件中对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法院执行人员根据(2021)京0114执604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然而实际情况是该房屋最初由开发商于2020年12月份出售给案外人朱某,且双方依法签订房屋合同。该合同于2021年9月26日正式备案,此日期早于房屋被查封日期。鉴于此,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异议请求。
刘某未发表意见。
许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刘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作出后,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京01民终2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许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以(2021)京0114执6042号案件立案受理。
另查明,刘某曾在另案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许某名下价值155万元的存款或资产。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预查封涉案房屋,预查封期限至2023年1月15日。后,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至2025年11月17日对涉案房屋继续预查封。
异议审查过程中,朱某向本院提交其与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民终2503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4执604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预查封与正式查封效力相同,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查封”应理解为既包括正式查封亦包括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和29条规定既适用于正式查封的情形,亦适用于预查封的情形。执行标的被查封(包括正式查封、预查封)后,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的处分行为。本案中,朱某与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是在2021年8月9日,该日期晚于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预查封的日期即2020年1月16日。故,上述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和29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朱某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殷世军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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