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天津市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与谯某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2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20号
案外人:陈某华,女,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泽,男。
被执行人:谯某军,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谯某军、天津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某华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被执行人谯某军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街××号房××的强制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某华称,天津市河北区××街××号房屋,系案外人与谯某军婚后取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且属于案外人唯一住房,该房屋登记在谯某军名下。如拍卖等强制执行行为将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不动产权证等。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泵业有限公司称,请求驳回案外人请求事项,一是房屋所有权是谯某军,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二是谯某军的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故案外人也有义务偿还该债务。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谯某军、天津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25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5296号民事调解书。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以(2023)津0104民初152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谯某军名下天津市河北区××街××号房××,查封期限自2023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4859号。
另查,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谯某军,案外人陈某华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谯某军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陈某华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陈某华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或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陈某华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某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