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王志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1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1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高峰路东侧都旺新城梅芳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凤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志平,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对本院为被执行人王志平从房屋的变价款中保留房屋租金14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称,双方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将王志平名下的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偿还给异议人,因房屋系王志平名下唯一住所,法院冻结拍卖款中的20万元,用以支付王志平的房屋租赁费用。王志平从房屋被拍卖至今,一直在无偿使用房屋两年多之久,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唯一住房拍卖,需预留5-8年租金,并且参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准则,及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准则。异议人实地考察了解到,每个月1200元租赁的房屋,可以满足王志平居住的条件,12万元足以支付王志平8年房屋租金,综上,希望法院为被执行人王志平保留12万元租金,并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31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171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王志平所欠原告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此款被告王志平于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70万元,余款80万元被告王志平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二、被告王志平应给付原告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的利息112500元,此款被告王志平于2019年2月13日给付原告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三、被告王志平自2019年3月起每月13日给付原告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利息,按照未偿还借款本金*月息2%计算;四、被告王志平于2019年2月13日给付原告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0元;五、如被告王志平到期不履行上述偿付款额,被告王志平应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1××4号坐落于武清区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就该房产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六、被告王志平如未按期限和数额履行上述调解书主文一、二、三、四项,原告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本调解书主文内的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七、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63元,由被告王志平自愿担负,因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至本院,故被告王志平于2019年1月31日直接将该款给付原告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已履行)。
另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志平未履行义务,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津0113执1471号,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5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王志平名下坐落于武清区房屋,期限三年;而因申请执行人暂无不要求处置案涉房屋,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后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津0113执恢840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处置案涉房屋,经评估、拍卖、变卖程序,2021年1月23日,买受人赵凤娜以1272762元的最高价竞得案涉房屋,买受人于同年1月30日支付了全部价款;2021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3执恢840号确认拍卖成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案涉房屋归买受人赵凤娜所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再查,2023年3月17日,被执行人王志平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买受人赵凤娜;被执行人王志平主张从房屋变价款中为其保留5-8年的房屋租金,本院决定为其保留140000元房屋租金,异议人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认为过高,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而异议人主张为被执行人保留5-8年的房屋租金12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该条规定实质系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的平衡,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案涉房屋变卖后,应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王志平保留5-8年房屋租金,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王志平所在地区生活水平、房租标准、身体状况及家庭成员等因素,酌定为其保留房屋租金14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友鹏典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
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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