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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84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849号
申请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公司2。
被执行人:葛某。
第三人:公司3。
本院在执行公司1与公司2、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公司3(以下简称公司3)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公司3称:关于公司1与公司2、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京0113执8591号,执行依据为(2022)京0113民初10346号民事判决,案件尚未执行完毕。2024年5月20日,公司1与我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1将其依据(2022)京0113民初10346号民事判决对公司2、葛某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应权利依法转让给我方。公司1书面认可我方取得涉案债权,同时已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的全部程序已完成。综上,我方已合法取得涉案债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我方申请将(2023)京0113执859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公司3。
申请执行人公司1称:我方对公司3提交的(2022)京0113民初10346号民事判决、(2023)京03民终9661号民事判决、(2023)京0113执8591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记录、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我方确认已将我方依据(2022)京0113民初10346号民事判决对公司2、葛某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公司3,我方确认公司3已取得涉案债权。我方与公司3之间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没有争议。我方同意将(2023)京0113执859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公司3。
被执行人公司2称:因我方与公司3、葛某已达成三方和解协议,我方同意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公司3。
被执行人葛某称:我方已经与公司2、公司3达成了和解协议,我方同意公司1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公司3,并同意将(2023)京0113执859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公司3。
经审查查明,公司1与公司2、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2)京0113民初103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2偿还原告公司1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千六百零一万五千五百九十八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公司2支付原告公司1借款利息(以五千六百零一万五千五百九十八元二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日利率百分之零点零二三三六四三八三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葛某就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京03民终96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2、葛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3)京0113执8591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称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履行期限较长,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2024年5月20日,甲方公司1与乙方公司3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公司2拥有的债权,葛某为连带还款责任人,以此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到期债务,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转让标的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3民初10346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甲方已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3执8591号……甲方转让以上债权作价72.113,570.35元用来抵偿甲方及关联方与乙方及关联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截止2024年4月30日甲方欠乙方本息共计100,513,284.40元。转让之后不足部分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审查过程中,公司1向本院书面认可公司3取得涉案债权。
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1与公司3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公司3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取代公司1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其变更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3)京0113执859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公司1变更为公司3。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李 维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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