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庆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4)最高法刑再1号
案由:
故意伤害 故意毁坏财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25-09-1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刑再1号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某庆,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高中文化,原系法定代表人。1988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分。2005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裁定减刑二次共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曾因本案被逮捕,同年4月23日释放;2024年9月29日再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恩雅,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庆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汤某虎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4)建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于某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汤某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某庆、汤某虎赔偿左某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724.25元,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于某庆、汤某虎和左某红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5)盐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于某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汤某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某庆、汤某虎赔偿左某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224.25元,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左某红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刑监字第221号指令再审决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苏刑二再提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左某红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0月10日以高检审刑抗﹝2023﹞Z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刑抗2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1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东、刘辰、检察官助理李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某庆及其辩护人凌建豪、吴恩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被告人于某庆被被害人左某红公司员工李某权打伤致残,于某庆认为是左某红指使,遂欲报复左某红。2002年夏天,于某庆向被告人汤某虎提出打伤左某红的腿或眼睛,汤某虎表示同意。2003年3月间,汤某虎到于某庆的公司上班,二人又多次计议报复左某红。汤某虎在请人实施报复不成的情况下决定自行加害左某红,于某庆表示同意。2003年12月21日20时许,汤某虎携带一根自来水管驾驶摩托车至左某红的住处附近守候,发现左某红后,汤某虎即持自来水管连续打击左某红的头部、右小腿处,尔后驾车逃离。左某红经抢救脱险。经鉴定,左某红因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构成重伤,伤残程度八级;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
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庆听说左某红的伤势不重且无后遗症,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汤某虎。汤某虎表示由其将左某红的新车挡风玻璃砸掉或用油漆浇一下,把车子损坏开不出来,于某庆表示同意。2004年2月26日凌晨,汤某虎携带装有柴油、汽油的油箱,驾驶摩托车至左某红轿车停放处,把装油箱的蛇皮袋铺在左某红的别克牌凯越1.6L银色轿车尾部下面,倒上柴油、汽油,点燃纸团后抛至该车尾部,导致车辆被烧毁。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庆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汤某虎伤害左某红,致左某红重伤,构成八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预谋毁坏左某红的轿车,由汤某虎纵火将车烧毁,危及公共安全,于某庆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汤某虎的行为构成放火罪。遂对二被告人作出前述原一审判决。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庆、汤某虎故意伤害及汤某虎放火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相同,认为于某庆虽然与汤某虎计议损坏左某红的车辆,但于某庆并未要求汤某虎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方式实现其报复意图,汤某虎的行为违背了于某庆主观故意,亦超出二人共同计议的范围,于某庆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认为,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原一审量刑偏重,依法可予以改判。于某庆和汤某虎应按照鉴定的修复该车所需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前述原二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人于某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属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于某庆接受改造,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在再审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向被害人左某红赔礼道歉,并已全额赔偿了左某红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三百八十六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原二审判决应予维持。遂作出前述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原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原二审判决撤销于某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对案件定性错误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在认为原二审判决撤销于某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仍裁定维持该错误判决,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错误理解适用了“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
庭前会议中,检察员提交了原审被告人于某庆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建议对于某庆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于某庆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多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毁坏财物的犯意是由汤某虎提起,并非是于某庆提起;2.毁坏财物的合意仅限于车窗玻璃以及轮胎,汤某虎超出犯意之外的烧车行为不应当由于某庆承担法律责任;3.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都是由汤某虎一人实施,于某庆并未参与实施;4.于某庆认罪认罚,对自身的罪名以及量刑均予以认可,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5.于某庆全额赔偿了左某红的全部财产损失,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6.于某庆在刑满释放后表现良好。请求对于某庆从宽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本案故意伤害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一致,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为:原审被告人于某庆在同案原审被告人汤某虎打伤被害人左某红后不久,获悉左某红伤势不重,未留下后遗症,遂找汤某虎商议毁坏左某红的车辆以再次报复。2004年2月26日凌晨,汤某虎驾驶摩托车到左某红家附近,用携带的汽油、柴油将左某红的别克牌凯越1.6L银色轿车点燃,致车辆毁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9444.2元。经消防人员扑救,火势未蔓延到旁边居民住宅。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和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符某亮、郑某堂、陶某、颜某祥、张某良、高某花、吴某凤等的证言,被害人左某红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原审被告人汤某虎的供述和原审被告人于某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于某庆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查,被害人左某红车辆被烧毁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检辩双方无异议,同案原审被告人汤某虎亦供认烧车系其直接所为。
原审被告人于某庆与左某红存在积怨,汤某虎与左某红则无矛盾。汤某虎供认是受于某庆指使打伤左某红,后于某庆又授意其毁坏左某红的车辆。于某庆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在得知左某红被打伤情不重后,找到汤某虎商议如何再行报复。辩护人所提于某庆没有毁车故意,是汤某虎为讨好于某庆主动提议毁坏左某红车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于某庆供述在与汤某虎商议时有谈到砸左某红车辆玻璃、泼油漆,也供述要让左某红的轿车开不出去,对汤某虎具体以何种方式实施毁坏车辆予以默许。另外,于某庆在得知汤某虎将左某红车辆烧毁后,安排汤某虎躲到外地,对汤某虎的毁车行为表示默认。于某庆与汤某虎的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二人对毁坏左某红车辆存在共同犯意。但是,汤某虎以纵火方式毁坏车辆,危及公共安全,超出了共同犯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辩护人所提于某庆不应对汤某虎以纵火方式毁坏车辆的行为负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于某庆应对车辆毁损承担责任,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二审判决是否属于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该规定并非要求一律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该错误是否严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导致量刑畸轻等情况,审慎决定是否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
本案中,被害人曾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认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适用法律错误,遂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亦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未认定于某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却以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为由维持原二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被害人申诉不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可改判加重于某庆刑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庆为泄私愤,指使同案原审被告人汤某虎伤害被害人左某红,致左某红重伤,于某庆、汤某虎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某庆、汤某虎共同预谋损坏左某红的车辆,汤某虎在实施过程中采用纵火的方式,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于某庆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撤销于某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于某庆已赔偿左某红经济损失,在本院再审期间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刑二再提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盐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于某庆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于某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四年二个月,即自2024年9月29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庆
审 判 员 邢海莹
审 判 员 夏建勇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施文烨
书 记 员 白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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