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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安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89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89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住所天津市。
负责人:孟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齐,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某某,女,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被执行人:天津甲公司,住所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韩某某,男,朝鲜族,住黑龙江省。
在本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与天津甲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甲公司)、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安某某为本院(2021)津0112执66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安某某为(2021)津0112执66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认定安某某以其在天津甲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金额2,500,000元为限,对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27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中天津甲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国建设银行与天津甲公司、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12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甲公司、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7,669.95元及截止到2021年10月25日的罚息2,406.88元,并按照各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偿还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天津甲公司、韩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天津甲公司、韩某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3月6日作出(2021)津0112执660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天津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股东为韩某某与安某某,两股东认缴出资额均为250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出资期限均为2066年12月31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安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天津甲公司的股东,未实际缴纳所认缴出资额.故申请人申请事项于法有据,请法院支持。另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司法文件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据此,企业破产原因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现天津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申请人以天津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安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天津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请法院支持。
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与天津甲公司、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12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甲公司、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7,669.95元及截止到2021年10月25日的罚息2,406.88元,并按照各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偿还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天津甲公司、韩某某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6603号。因天津甲公司、韩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22年3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天津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5日,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韩某某、安某某,二人各自持股50%,各自认缴出资额250万元,缴付期限至2066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某某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节第六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追加安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建设银行的追加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追加安某某为(2021)津0112执660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好
审判员 黄冬月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婷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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