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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一、李某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7号
案外人:李某,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执行人:李某一,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现在服刑期间。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某一责令退赔一案中,案外人李某对本院(2022)津0115执恢973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该裁定划拨款中的108337.74元返还给案外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称,2022年12月6日,宝坻法院作出(2022)津0115执恢973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李某一在某公司的保险金,以人民币1093700元为限。被执行人李某一自2015年11月27日至今一直被羁押。2016年至今,其以网银转账或者在自动存款机直接存入李某一女儿李某二名下等方式,为李某一陆续交纳保险费合计108337.74元。因此,宝坻法院(2022)津0115执恢973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的保险费中有108337.74元应为案外人所有,请求将该款返还给案外人。
本院查明,李某一诈骗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津0115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李某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责令李某一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9.37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责令退赔部分执行项移送本院执行局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津0115执147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2)津0115执恢9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李某一在某公司的保险金,以人民币1093700元为限。
另查,本院实际划拨李某一在某公司的保险金合计157987.16元,共涉及六张保单。其中,编号为P0328XXXX的保单(保险种类:定期寿险),划拨1200元,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某一,受益人为李某二;编号为P0300XXXX的保单(保险种类:养老年金保险),划拨88423元,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某一,受益人为李某二/李某一;编号为P0300XXXX的保单(保险种类:两全保险),划拨29151.01元,该保险的投保人为李某一,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李某二;编号为P0300XXXX的保单(保险种类:两全保险),划拨20373.54元,该保险的投保人为李某一,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李某二;编号为P0300XXXX的保单(保险种类:重大疾病保险),划拨17914.61元,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李某一;编号为P0300XXXX的保单划拨925元,该保险的投保人为李某一,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李某一/李某二。
本院认为,本院(2022)津0115执恢973号之一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6)津0115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依据该生效判决,本院刑事审判庭就有关李某一的财产刑移送执行,其性质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在本院(2022)津0115执恢973号之一案件执行过程中,李某以案外人身份对该案中被扣划的部分保险金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关于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若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或者改正;若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就本案而言,本院在执行中扣划的是被执行人李某一的有关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金,基于前面所述,本院的扣划行为是否违法系本案审查的重点。对此,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的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人身保险产品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权”范围,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扣划的保险金所涉及的上述保险产品中,投保人均为李某一,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或为李某一或为李某二,均与案外人李某无关,故本院对上述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李某要求返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倪贵元
审判员  李晨明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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