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22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4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22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申诉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执复4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法院)在执行张某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依法确认某公司在(2023)京0116执2081号案件中已付清全部执行案款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依法确认某公司无需承担评估费24500元;3.依法解除对某公司违法采取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措施;4.依法终结(2023)京0116执208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31日,某公司收到《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存在严重错误。一、《通知书》第1页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起算点为2023年5月4日,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与张某某互为对待给付,在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对对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法院扣划日期为截止日计算错误,由此多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6486元,应依法扣除。三、24500元评估费用不应列入执行款,不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四、执行法官未解除违法采取失信、限高等措施的行为严重违法。在怀柔法院组织的谈话中,某公司撤回了第三项异议请求。
怀柔法院查明,张某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1月23日解除;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甲xx号院x号楼负x至x层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返还被告某公司,并协助该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购房款7000000元;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物业费损失40878元、过户费用损失89715.78元(包含契税89630.78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印花税5元)、供暖费损失10844.16元、房屋增值损失300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三中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2)京03民终11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于2023年6月7日向怀柔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号:(2023)京0116执2081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4年5月27日扣划900万元,于同年8月21日扣划131.483681万元,同月30日某公司自动履行16.982033万元。2024年9月2日某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
怀柔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根据该院核算,目前(2020)京0116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尚未履行完毕。评估费24500元系某公司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所产生的费用,由某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请求该院纠正违法采取的失信措施、限制高消费,在谈话中某公司撤回了该请求,该院不支持异议。因某公司尚未全部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怀柔法院继续执行该案件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某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24年9月13日,怀柔法院作出(2024)京0116执异31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公司不服怀柔法院(2024)京0116执异318号执行裁定,持相同理由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异议裁定。
北京三中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怀柔法院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2023年8月9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总价为13969497.00元。根据评估公司预收费说明显示,本次评估应收费用35000元。后因案涉房屋无需拍卖,评估公司再次向怀柔法院来函称,本次评估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按照原评估费用的70%即24500元收取评估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怀柔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三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某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怀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便于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依有关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符合相关规定,为此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某公司负担。综上,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24年11月7日,北京三中院作出(2024)京03执复44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怀柔法院(2024)京0116执异318号执行裁定。
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执复449号执行裁定,确认某公司在(2023)京0116执2081号案件中已付清全部执行案款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北京三中院无视某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相应证据,未依法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二、复议裁定认定某公司尚未履行完毕执行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通知书》确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起算点为2023年5月4日,违反《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8条的规定,不符合类似案例的裁判标准及其他法院关于此类问题的解答精神。某公司与张某某互为对待给付,在张某某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怀柔法院不能对对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起算点必须是张某某返还房屋后的次日。
经审查,本院对怀柔法院、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4年7月29日,怀柔法院作出《通知书》,告知某公司应缴纳的案款本金、物业费、过户费、房屋增值损失、鉴定费合计10215775.78元,以此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2023年5月4日至2024年5月27日共计389天,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695438.9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某某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张某某物业费损失、过户费用损失、供暖费损失、房屋增值损失。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应当自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虽然生效民事判决也判令张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房屋返还某公司,但该返还义务与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性质上存在差异,不构成对待给付,某公司主张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起算点为张某某返还案涉房屋后的次日,缺少法律依据。怀柔法院、北京三中院所作执行异议、复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某公司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吕雪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王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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