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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52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520号
案外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李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88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6118号]过程中,案外人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解除某建设公司北京农商银行高碑店支行账号为01170001030********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8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工程款420128元,2024年5月20日李某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将被执行人员名下账户冻结,但被执行人查封的账户中还有案外人的农民工工资款,此笔农民工工资款是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将合同剩余工程款汇入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故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2024)京0114执6118号执行裁定书。
李某称,不同意王宝山的异议请求。
某建设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18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412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26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述判决生效后,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以(2024)京0114执6118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某建设公司名下的涉案账户。
本案审查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委托书、工资表、员工花名册等证据,以期证明涉案账户内有误汇入的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民初18815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611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冻结其名下涉案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于王某以涉案账户内有误汇入的农民工工资款为由要求解冻该账户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殷   世   军
审 判 员 张彦辉审判员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书记员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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