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63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630号
案外人:沈某
申请执行人:边某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边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27588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67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1948号]过程中,案外人沈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某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沈某名下北京市某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548405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因沈某得知,李某基于个人债务,被边某起诉并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义务[案号:(2021)京0114民初27588号]。而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全部履行债务,边某申请执行沈某财产,昌平法院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2023)京0114执11948号],裁定查封沈某名下的某号房。就此,沈某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提出本异议,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沈某在与李某婚前签订某号房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贷款,房屋登记为其个人单独所有,婚后以个人财产归还贷款,系某号房的唯一物权人,具有排除查封的完全民事权益。2006年9月14日、2007年4月13日,早在沈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前,沈某便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以623814元的价格购买某号房。其又于2006年9月14日、2007年4月13日分别以其母亲财产及个人财产支付某号房首付款及税费445314.42元。2006年10月9日,其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200000元支付某号房剩余房款,后开始用个人财产偿还房屋贷款。2008年3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为沈某个人颁发某号房产权证,显示房屋为其个人单独所有。二、沈某与李某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本案系错误查封。2013年4月25日,沈某与李某登记结婚。2021年6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就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14民初642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书清晰载明:双方于2012年底通过同志婚姻网相识,双方均陈述婚后没有同居和一起生活,最终确认沈某与李某自2021年7月7日起解除婚姻关系。2023年6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边某与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李某返还边某借款本金22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然该借款产生于所谓申请人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但是由于二人原系“形婚”夫妻,于婚后无任何共同生活、无夫妻之实,亦未形成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因此,申请人并非边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确认的债务人。综上所述,某号房由申请人沈某在与李某登记结婚前签署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在结婚后亦由申请人沈某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贷款,并由沈某个人所有。此外,生效判决对二人的“形婚”事实也做出了确认。可知,某号房完全系沈某的个人财产,无任何属于李某的财产份额。故昌平法院因李某未偿还个人债务而查封申请人沈某名下某号房,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昌平法院依法解除查封。
边某称,边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7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因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答辩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执行案件李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经查,李某的配偶沈某名下有房产,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经申请,贵院于执行中查封了李某配偶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为明确李某在涉案房产中所占份额,答辩人就涉案房产已于2024年4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并经法院立案通过,尚未开庭审理。答辩人认为贵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李某配偶沈某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沈某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昌平区婚姻登记处登记显示,李某与沈某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即涉案房产的权属证明在李某和沈某婚后取得。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沈某自己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显示,涉案房产贷款结清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也能证明涉案房产的还款行为发生在李某和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李某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享有离婚时的经济补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贵院在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查封李某配偶沈某名下的房产,查封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答辩人已经针对涉案房产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属于李某和沈某共同共有的财产,李某占涉案房产一半的份额。该案已经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在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并做出判决前,被答辩人沈某自称该房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并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沈某的异议请求。
李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边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27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边某借款本金22000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边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原告边某已预交),由原告边某负担441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24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6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边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以(2023)京0114执11948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了沈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2024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0日。
另查明,沈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某与李某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异议审查过程中,沈某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沈某。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14民初27588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6750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4执1194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沈某个人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沈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于沈某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北京市某房屋的执行;
二、边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上述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殷世军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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