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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林与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1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13号
案外人:李某山,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芳,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薛某林,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恺,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某林与被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山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坊××号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山称,案外人于2019年4月12日与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地址为廊坊开发区××道的房屋(以下简称“标的房屋”),案外人已经交付房款并实际居住在标的房屋内,案外人为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标的房屋的全部权利。但贵院在薛某林诉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娟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案号(2018)津0104执2573号],案外人发现贵院于2023年3月2日查封了标的房屋。至今上述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案外人对上述纠纷并不知情且上述纠纷与案外人无关。贵院所查封的房屋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贵院查封的财产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出书面异议。
李某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房款付款凭证及收据、交款统计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储藏间协议书、证明(某公司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某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王某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变更申请审批表、契税定税证明,业主入住验房表、物品交接单、《临时管理规约》确认书、签收回执、装饰装修施工安全消防责任书、装饰装修管理公约承诺书、装修申请表,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地下储藏室交付通知书,个人房屋查询登记表、生活缴费凭证(物业费和电费)、房屋内部图片,情况说明(某公司出具),(2018)津0104执257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申请执行人薛某林称,请求驳回案外人请求事项,具体理由如下:案外人陈述的理由和材料不具有说服力,案外人没有支付相关购房款的凭证,根据案外人提交的银行凭证,我们发现某基业收取黄某杰614,842元,某物业收取了黄某杰30万元。黄某杰支付的款项也有问题,案涉房屋是某基业名下房屋,黄某杰却将30万元支付给了某物业,且某物业没有转交这笔钱给某基业,我方认为某物业协助某基业隐匿执行财产。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山与黄某杰签订了房屋买卖手续,黄某杰在没有被登记为产权人的情况下不具有出卖资格。案外人提出异议是不具有法律依据的,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薛某林与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9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娟一次性偿还原告薛某林借款本金14,788,767.1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娟一次性给付原告薛某林截至2015年8月9日的借款逾期利息549,199.5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娟以14,788,767.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薛某林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四、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薛某林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8)津0104执2573号,后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18)津0104执25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坊××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另查,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李某山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李某山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李某山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或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李某山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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