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虹、张某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6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1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某虹,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杨某虹之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成,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成与被执行人杨某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某虹对(2024)津0104执恢720号案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社保卡及微信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4月3日举行听证,异议人杨某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成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杨某虹称,请求解除(2024)津0104执恢720号案件对被执行人杨某虹名下卡号为62310399100********的天津某某银行社保卡、085e9858e3f6f698af8461bd4@wx.tenpay.com微信账户、085e9858e7075b11873e630c3@wx.tenpay.com微信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2024)津0104执恢720号案件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某虹的社保卡、两个微信账户,导致被执行人杨某虹无法生存,严重存在执行过当。被执行人杨某虹患有严重的疾病,曾多次住院治疗,社保卡的退休金是唯一收入,是生命的基本保障金。被执行人杨某虹债务金额20万元,法院已经冻结了房屋和所有银行卡,现在又冻结了社保卡、微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杨某虹一直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并没有故意逃避或抗拒执行,同时也在努力寻找解决方案,履行义务,法院执行行为过当。
申请执行人张某成称,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是合法冻结,不应解除冻结措施。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杨某虹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某某银行明细账;2.医院诊疗记录;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9035号民事判决书、(2024)津0104执恢7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4)津0104执恢72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024)津0104执恢72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某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张某成与被告杨某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9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给付2019年7月12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申请执行人张某成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191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某虹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花园**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于2023年4月4日对上述房屋进行网络询价,该房屋上设有抵押8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3)津0104执191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张某成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恢72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4)津0104执恢7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某虹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62310399100375
94991_0001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21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4)津0104执恢72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某虹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3f6f698af8461bd4@wx.tenpay.com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21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4)津0104执恢72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某虹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7075b11873e630
c3@wx.tenpay.com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2,1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被执行人杨某虹名下账号为6231****0********的天津某某银行账户为发放养老金的账户,截至2024年4月1日,该账户中余额4696.13元。
本院认为,本院(2024)津0104执恢720号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2021)津0104民初903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杨某虹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杨某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杨某虹名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两个财付通账户,均属于被执行人杨某虹的责任财产范围,因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杨某虹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在(2023)津0104执1916号执行案件中,虽查封被执行人杨某虹名下房产,但该房产上设有抵押,且结合房产市场价格的波动及司法拍卖的不确定性等因素,本案在恢复执行程序中冻结被执行人杨某虹名下银行账户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的情形。因此,异议人杨某虹提出的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杨某虹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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