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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9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1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94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孙美香,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人:周大苓,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马洪凯,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大苓与被告马洪凯、孙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申请人马洪凯、孙美香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异议人(被申请人)孙美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申请人)孙美香称,贵院冻结了异议人在农商银行6231××××8105社保账户,致使异议人不能正常就医,加之异议人需单独抚养子女,造成生活陷于困境,请求解除对上述账号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大苓与被告马洪凯、孙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大苓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3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民初10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马洪凯、孙美香名下银行存款1289022.2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依据上述裁定,本院(2023)津0113执保2358号案件在实施保全过程中,对异议人孙美香在农商银行北辰大张庄支行6231××××8105账号存款采取了额度冻结措施,反馈信息显示,实际控制金额76.50元。
另查,案涉农商银行北辰大张庄支行6231××××8105账号系异议人孙美香的养老金账号,每月养老金1365.42元。异议人孙美香患有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日常需要药物治疗。此外,异议人于2015年与被申请人马洪凯协议离婚,约定由孙美香单独抚养双方婚生子马双春。马双春2007年2月出生,现就读高中,马洪凯患脑出血丧失劳动能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孙美香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本院所冻结的异议人孙美香在农商银行北辰大张庄支行6231××××8105账号系异议人的养老金账号,异议人每月的1365.42元养老金尚不能满足其生活、就医、及其所扶养家属的需求,故此款应作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予以保留。因此,异议人请求解除对上述账号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孙美香名下在农商银行北辰大张庄支行6231××××8105账号内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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