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7执异247号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7执异247号
案外人:高某1。
申请执行人:某企业。
被执行人:高某2。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企业与被执行人高某2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某1对法院查封高某2名下车辆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某1称,请求依法解除车牌号为京×**梅德赛斯-奔驰××车辆的扣押,将其直接返还给案外人。事实和理由:该车辆是我于2015年5月8与女友王某某一起购买,购车款1336000元由案外人通过女友王某某银行卡支付,该车购买后一直由案外人使用管理,与被执行人高某2无关,故请求法院返还涉案车辆,并对该车辆解除扣押。
申请执行人某企业称,一、涉案车辆并非由高某1购买、管理、使用,高某1并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高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北京市交通管理局登记信息以及高某1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均显示高某2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登记,高某2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而高某2完成车辆所有权登记后又于2018年10月以车辆所有权人名义向北京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综合可见,涉案车辆并非由高炳购买、管理、使用,高某1并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高某2。二、即使涉案车辆由高某1购买、管理、使用,其权益也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车辆应登记在所有权人名下。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第6条的规定,车指标不得转让。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个人取得车指标是在北京购买车辆并办理客车注册的前提。即使涉案车辆由高某1购买、管理、使用,高某1明知自己不符合在北京购买车辆并办理登记手续的资格,仍使用高某2车指标购买涉案车辆,并将所有权登记在高某2名下,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因此,所涉不利后果应由高某1承担。
被执行人高某2称,涉诉车辆确实是高某1自行购买的,我只是借用给高某1车牌号使用,车辆的使用人也是高某1。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作出了(2018)京011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高某2对(2010)朝民出资×××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金海依绿农副产品销售中心的应付债务向某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执行过程中,法院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统查询发现高某2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京×**的车辆,后本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后案外人高某1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涉案车辆登记的权利人并非案外人高某1。案外人高某1虽提出异议,但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仍旧登记在被执行人高某2名下,故高某1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高某1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立军
审判员 周正奎
审判员 刘宝利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任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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