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华与耿某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80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80号
案外人:耿某僖,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君,上海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高某华,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辰,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耿某有,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高某华与被执行人耿某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耿某僖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号楼××号房××的强制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耿某僖称,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某房屋,耿某僖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实际缴纳案涉房屋租金及各项费用:异议人方也曾向权利人缴纳购房款,且是共同的家庭成员,并于2005年在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户口迁至案涉房屋所在地,异议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益,特提出异议。
耿某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案外人陈述、收据、向阳路街某社区出具的证明、申请供热登记表、供热结算证书、选房方案、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向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询信息、天津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耿某有陈述、天津市共有住房租赁合同、自来水缴费凭证、韩明户口本页、燃气费缴纳凭证、采暖费缴纳凭证等。
申请执行人高某华称,请求驳回案外人请求事项,一是房屋所有权是高某华,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且耿某有及其女儿案外人耿某僖对涉案房屋无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查明,原告高某华与被告耿某有及第三人韩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高某华名下,所有权人为高某华,用途居住,建筑面积48.66平方米。本案中,原告高某华依法就案涉房屋进行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主张被告耿某有腾房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二个月内,被告耿某有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高某华。申请执行人高某华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5596号。
另查,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高某华,案外人耿某僖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居住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申请执行人高某华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耿某僖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耿某僖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因此,案外人耿某僖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耿某僖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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