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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杨凌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23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23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沽上江南城54号楼新华城市广场5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李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逸,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鸣,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凌,女,1979年1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同惠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七道交口远航商务中心8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志恒,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2023)津0112执异3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南法院在执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与杨凌、天津同惠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向津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称,请求撤销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发还拍卖款111,400元的执行行为,并立即将该笔拍卖款111,400元发还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杨凌、天津同惠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津南法院,津南法院作出(2018)津011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杨凌应向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偿还欠款,并且异议人有权以杨凌所有的坐落于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七道交口远航商务中心29-1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对杨凌享有的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后因杨凌、天津同惠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申请贵院强制执行,并申请依法拍卖杨凌名下坐落于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七道交口远航商务中心29-1的房产。因本案对该房产系轮候查封,无法直接处置,故经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申请,津南法院向东丽法院发出了(2021)津0112执恢586号商请移送执行函,东丽法院作出(2015)丽执字第2656号移送执行函,将该房产的处置权移送至津南法院。津南法院取得处置权后,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司法拍卖,最终于2022年6月2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人民币5,042,152元,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拍卖款打入津南法院指定账户。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向津南法院提交了欠款明细,截至拍卖成交日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在本案中尚未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549,131.83元,拍卖款并不足以清偿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的全部债权,但津南法院将拍卖款中的53,841元和25,210元转为本案执行费和拍辅费后,仅向异议人发还了4,851,701元,将剩余111,400元发还给了东丽法院,作为其(2015)丽执字第2656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对津南法院将拍卖款发还给东丽法院111,4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首先,依据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23条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津南法院在异议人优先债权未获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将拍卖款发还至其他案件的普通债权,侵害了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其次,虽然本案系轮候查封,对涉案房产的处置权系向东丽法院商请而来,但津南法院以拍卖款发还给首封法院作为首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等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津南法院认为,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故津南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
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津南法院将拍卖款发还给东丽法院111,400元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异议请求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和受理条件,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津南法院(2023)津0112执异355号执行裁定,发回津南法院重审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相应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案中,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对津南法院将拍卖款发还给东丽法院111,400元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津南法院应对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该异议请求受理并进行审查,津南法院以“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执异355号异议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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