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80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800号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陈某1。
第三人:某公司3。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陈某1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某公司3称:关于某公司1与陈某1、某公司2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首执案号为(2015)顺执字第03473号,执恢案号为(2024)京0113执恢294号,执行依据为(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30、22231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190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圆执字第0063号执行证书,案件尚未执行完毕。2024年9月3日,某公司1与我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1将其依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30、22231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190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圆执字第0063号执行证书对陈某1、某公司2享有的全部未偿债权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我方,我方亦同意受让该笔债权,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综上,我方已合法取得案涉债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我方申请将(2015)顺执字第034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公司3。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称:我方确认已将我方依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30、22231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190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圆执字第0063号执行证书对陈某1、某公司2享有的全部未偿债权及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某公司3,我方确认某公司3己取得上述涉案债权。我方与某公司3之间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没有争议。我方同意将(2015)顺执字第034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公司3。
经审查查明,某公司1(保证人)与某公司4(委托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鑫信委[2009]第1-30号的《委托保证合同》,并于2010年9月19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30号公证书。某公司1(抵押权人)与某公司2(抵押人)、某公司4(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鑫信抵[2009]第1-30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于2010年9月19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31号公证书。2011年9月21日,陈某1签署编号为鑫信2011字第10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并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190号公证书。经某公司1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6月1日出具(2015)京方圆执字第0063号执行证书,载明:一、被执行人:1.某公司2;2.陈某1。二、执行标的为:1.担保费及担保费的违约金合计267.565335万元;2.2013年10月31日代偿的款项345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笔代偿款对应的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月29日代偿的款项375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笔代偿款对应的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4月28日代偿的款项375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笔代偿款对应的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7月2日代偿的款项375.88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笔代偿款对应的利息及违约金;3.合同违约金225万元。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1.某公司2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X、北京市顺义区X等5幢房屋所有权及北京市顺义区X国有土地使用权;2.陈某1所有的全部财产。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顺执字第03473号,该案于2015年12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恢1207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裁定终结(2020)京0113执恢1207号案件的执行。2024年2月19日,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3执恢294号,该案于2024年9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4年9月3日,甲方某公司1与乙方某公司3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本协议各方为达到转让债权之目的,经友好协商,达成约定如下:一、债权转让内容。甲方同意将其对某公司5、薄某1、某公司6(债务人)的债权【依据(2021)京0113民初24112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全部未偿债权】,以及对陈某1(债务人)的债权【依据(2015)京方圆执字第0063号《执行证书》对陈某1享有的全部未偿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笔债权。债权转让后,乙方独立行使该债权后续执行、追索权利义务,并向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执行申请人、抵押权人主体变更程序,甲方无条件配合。本协议签订30日内,甲方应向相关债务人履行告知程序并抄送乙方…”。同日,甲方某公司1与乙方某公司3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二、补充协议的调整事项。甲方同意将某公司2(被执行人)的抵押权【依据(2015)京方圆执字第0063号《执行证书》享有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从权利。转让后,乙方独立行使该从权利后续执行、追索权利义务,并向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执行申请人、抵押权人主体变更程序,甲方无条件配合。三、补充协议的效力与适用。本补充协议与主协议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某公司1、某公司3于2024年11月7日在《北京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审查过程中,某公司1向本院书面认可某公司3取得案涉债权。
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函》、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某公司3已取代某公司1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其变更申请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某公司3的变更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5)顺执字第034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1变更为某公司3。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新超
审 判 员 李 维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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