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杨某与孙某艳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3921号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12-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3921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集团系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勇(原告之父),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孙某艳,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孙某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04民初20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每月第三周的周六上午10点至12点在天津水上公园(东门)探望婚生子杨盛壹,探望时被告孙某艳予以配合。
在执行过程中,经与被执行人孙某艳沟通,被执行人同意配合申请执行人探望其婚生子杨盛壹,但被探望人杨盛壹拒绝申请人探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津0104执392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风利
审判员  刘天宇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薪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