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河南省某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复9号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张某甲,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友霖,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某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复议申请人张某甲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3)辽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某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张某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辽宁高院于2013年10月2日作出(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对某乙公司、王洪生与某甲公司、张某乙达成的有关债权债务履行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某乙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1日,辽宁高院作出(2013)辽执二字第48号执行裁定,将某甲公司名下经拍卖流拍的24697平方米的地下车库和1156.47平方米的14套房屋以6075万元抵偿所欠某乙公司债务。
张某甲对辽宁高院将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地下**层**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以评估价4633.6万元的价格抵债给某乙公司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依法对案涉面积24697平方米(房产登记面积24728.08平方米)的地下房屋重新评估、拍卖;2.停止处分地下**层**平方米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张某甲提供充分、有效担保;3.撤销辽宁高院(2013)辽执二字第48号执行裁定中关于将面积为24697平方米的地下车库以4633.6万元价格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的执行。主要理由为,第一,辽宁高院此次应当审查张某甲所提执行异议。张某甲是本案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债权人,2021年7月,张某甲向辽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与本次异议请求相同。辽宁高院以(2021)辽执异2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某甲的异议申请,认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已就24697平方米地下车库的评估、拍卖及抵债等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且该案正在审查程序中,张某甲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就相同问题提出执行异议,不应予以审查。现辽宁高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17)辽执异14号执行裁定,准许某甲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由此,驳回张某甲执行异议申请的理由已灭失,辽宁高院应当依法审查。第二,案涉评估、拍卖及抵债行为违法,侵害张某甲合法权益。此前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认为将24697平方米中约1万平方米的商场作为车库抵债,导致约3亿元的房产按362个车位以4633.6万元抵债给某乙公司,且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严重侵害某甲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地下车库使用性质及价值等异议,辽宁高院并未审查,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对拍卖公告、登记竞买以及竞价过程等情况均未予审查判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据此裁定撤销辽宁高院此前所作异议裁定,发回辽宁高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辽宁高院重新审查期间,将本案指定大连海事法院执行。后因某甲公司撤回异议申请,辽宁高院裁定准许。异议程序中,某甲公司已提供大连市甘井子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金街广场项目备案确认书》,确认了将原名为地下车库**层**平方米改为综合商场配套设施(含商场内部装修改造),项目总投资2亿元。现实中,该地下车库一层亦为装修好的地下商场。故辽宁高院(2013)辽执二字第48号抵债裁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
辽宁高院查明,在该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张某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就该院对其24697平方米地下车库的评估、拍卖及抵债等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2016年12月19日,辽宁高院作出(2015)辽执二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辽宁高院(2015)辽执二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审。2023年6月7日,辽宁高院作出(2017)辽执异14号执行裁定,准许某甲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2019年9月2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区法院)向某甲公司发出的(2018)辽0202执2996、2825、299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载明,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一案中,被执行人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通知某甲公司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中山区法院履行,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三件案件履行债务总金额4000万元。2020年11月23日,中山区法院向辽宁省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辽0202执3621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某甲公司名下位于**街**号宗地改造项目,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地下一层、地下三层车库。辽宁省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回执。张某甲因本案异议事项,曾向辽宁高院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因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张某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已就该院对其24697平方米地下车库的评估、拍卖及抵债等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该案正在审查程序中,故对张某甲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就同一问题提起的执行异议,不予审查。据此于2022年6月裁定驳回张某甲的异议申请。张某甲不服,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辽宁高院异议裁定。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张某甲要求撤销该院(2013)辽执二字第48号以物抵债裁定并对案涉房产重新评估、拍卖,主要理由是案涉房产评估价格低。辽宁高院以物抵债裁定是2014年10月21日作出,但中山区法院向某甲公司发出(2018)辽0202执2996、2825、299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时间是2019年9月2日,即辽宁高院评估、拍卖案涉房产时张某甲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院无需向其送达案涉房产的评估报告,且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是有期限的,应在拍卖财产之前提出,现张某甲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期限,同时关于案涉房产评估价格低的问题亦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不能审查,且张某甲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另外,张某甲要求撤销拍卖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撤销拍卖的事项,要求撤销拍卖及以物抵债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要求提供担保停止处分以物抵债裁定中地下**层**平方米不动产的问题,因抵债裁定已经生效,不具备停止处分的条件,提供担保停止处分上述财产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辽宁高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辽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甲的异议请求。
张某甲不服辽宁高院(2023)辽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前述裁定,支持张某甲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为,案涉以房抵债裁定将362个车位、其他368个车位及投资2亿元建设的地下二层商场,登记建筑面积实际为24728.08平方米的案涉房产,裁定以362个车位的评估价格抵债,评估作价的362个车位和裁定抵债的房产,不是同一标的。第一,张某甲是案涉以物抵债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张某甲早在2010年8月就成为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债权人,某甲公司是在2012年7月成为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债务人。因此,某甲公司在案涉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就已是张某甲的次债务人,张某甲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异议,本应不予准许,辽宁高院却在长达6年时间未重新作出异议裁定,并在张某甲前次异议以此理由被驳回的情况下,裁定准许某甲公司撤回异议申请。第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某乙公司申请执行案件虽有案涉以物抵债裁定,但因张某甲申请执行案件的查封措施,至今未完成抵债房产过户,也未执行结案,张某甲所提异议未超法定期限。
本院查明,曹某某在另案中亦对本案所涉评估、拍卖及抵债行为提出异议,辽宁高院以(2023)辽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曹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撤销辽宁高院(2023)辽执异45号执行裁定,由该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程序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张某甲对案涉评估、拍卖及抵债行为提出异议,应否审查的问题。
本案中,针对张某甲提出执行异议所涉评估、拍卖及抵债行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曾提出异议,本院以(2017)最高法执复3号执行裁定撤销辽宁高院异议裁定,发回该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本院在该案中主要认为,就某甲公司提出的地下车库使用性质及价值等异议,辽宁高院并未审查。尤其是就地下车库的现实用途,是否有相应的规划许可材料予以证明,如有规划许可材料,是否会对评估价格造成影响等问题,评估机构作出答复意见后,辽宁高院在异议程序中未对答复意见作任何审查,仅简单根据评估机构认为估价结果合理的意见,认定本案评估程序不存在违法及评估结果错误等情形,存有不当。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辽宁高院立(2017)辽执异14号案予以审查,后该案因某甲公司撤回异议申请,辽宁高院于2023年6月7日裁定准许,未对案涉评估、拍卖及抵债行为作出结论性审查意见。
现张某甲因执行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对辽宁高院案涉评估、拍卖及抵债行为再次提出异议,主张评估报告对某甲公司财产评估错误、价格过低等。本案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作为张某甲的次债务人,在张某甲申请执行且中山区法院已经发出通知要求某甲公司向张某甲履行对大连**期债权的情况下,对某甲公司财产的处置程序是否合法,关系到张某甲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鉴于此前某甲公司提出异议及前述本院(2017)最高法执复3号执行裁定审查情况,此次辽宁高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评估、拍卖及抵债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本案需重点审查案涉抵债财产在评估及抵债时点的功能和性质,查明案涉抵债财产的现实用途及用途变更发生在抵债前或是抵债后,是否存在评估报告对财产信息认定错误,由此导致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等情形。如确认评估结论存有不当,则需进一步认定案涉抵债财产目前的实际价值,是否足以清偿本案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债务,对张某甲等利害关系人债权实现是否造成实质影响,是否明显损害其利益等,进而对全案处理作出最终判断,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因辽宁高院异议程序未对上述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仅以论理并不充分的程序性事由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理据不足。
综上,辽宁高院(2023)辽执异46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张某甲的异议请求能否成立,应由辽宁高院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执异4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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