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森与魏某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447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447号
案外人:王某坤,男,1965年3于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案外人:李某臣,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森,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魏某营,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森与被执行人魏某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坤、李某臣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坤、李某臣称,贵院对魏某营与李某森建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2)津0113执恢1586号,于2022年11月4日下达裁定书,将李某森名下天津市北辰区××房××以流拍价格9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魏某营抵偿债务。2023年5月8日,魏某营与债权人王立庭、赵宝强、李某臣、王某坤签订用天津市北辰区××房××以95万元的价格进行抵债的协议。2024年10月11日,李某森向贵院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此次查封侵害了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王立庭、赵宝强、李某臣、王某坤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238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房××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李某森与被告魏某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魏某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森装修恢复费用83,580.5元、房屋结构修复费用442,271元、关连措施费用171,667.5元、其他费用260,000元;二、被告魏某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森鉴定费用18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0元,由被告魏某营负担13,960元,由原告李某森负担10,000元。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魏某营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24)津0113执6243号。同年10月15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魏某营名下坐落于北辰区××路××房××,查封期限至2027年10月14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王某坤、李某臣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坐落于北辰区××路××房××登记在被执行人魏某营名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王某坤、李某臣不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故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坤、李某臣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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