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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孙某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5执7563号
案由: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2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5执7563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宝坻区。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某某仲裁裁决一案,执行依据为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萍仲裁字第G17086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4802元、利息、罚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5日裁定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12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传票,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网络资金账户、银行账户,冻结期间为2024年11月12日-2025年11月11日(期间届满前如需续封,应于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不要求继续查封)。经向被执行人居住地调查了解,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并向其询问有无其他的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就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询问其意见,其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玉顺
审判员  岳新琼
审判员  吴 晗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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