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6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6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延边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智。
委托代理人:崔某昌。
委托代理人:张威,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海。
委托代理人:施阳,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延边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煤业公司申诉请求:1.撤销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69号执行裁定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阳中院)(2023)辽10执异62号执行裁定;2.撤销辽阳中院(2022)辽10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将已经以物抵债的采矿权执行回转。主要理由是:1.北京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未进行现场调查,案涉评估报告评估程序违法。某某煤业公司提出异议后,辽阳中院并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程序违法。在复议程序中,辽宁高院亦未对该情形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2.辽阳中院将某某煤业公司名下的采矿权、经营采矿权的配套使用资产、股权等财产分别拍卖的行为,严重贬损了采矿权、配套使用资产、股权的价值,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关于拍卖、变卖财产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查明,2022年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作出(2022)吉24执3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某某煤业公司名下案涉不动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扣押案涉设备。
另查明,2022年8月20日,北京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某某煤业公司就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出具《关于对“评估报告异议书”的回复》,某某煤业公司未对上述回复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某某煤业公司以评估、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某某煤业公司关于评估报告本身存在漏项、煤产品价格计算参考依据错误等主张,属于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的异议,辽阳中院将某某煤业公司的书面异议交北京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说明,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辽阳中院、辽宁高院对某某煤业公司关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已在本案中参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某某煤业公司的相关权利已获保障。某某煤业公司关于辽阳中院、辽宁高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审查其关于案涉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案中,案涉采矿权和股权,分属于不同主体,是各自独立的财产,均可作为执行标的。上述采矿权和股权在使用上不存在不可分离的关系,分别拍卖也不会严重减损财产价值。在辽阳中院拍卖采矿权前,案涉不动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备已被延边中院另案查封、扣押。在此情形下,辽阳中院对采矿权进行单独处置,并无明显不当。某某煤业公司关于辽阳中院将采矿权、经营采矿权的配套使用资产、股权等财产分别拍卖的行为,严重贬损了相关财产价值,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延边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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