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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1执异254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1执异25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高某某与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公司称,请求确认利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依法扣除2020年5月19日至2024年3月12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高某某与异议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2017)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3月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14223340元。2020年5月19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1执×××号执行裁定书,因案外人某1公司在异议人诉吴某某的(2019)京0101民初×××号与本案关联的案件的审理中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高某某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裁定中止对本案的执行。2024年3月12日,法院通知异议人将重新启动本案的执行,并于2024年3月20日扣划了异议人冻结账户中的款项14223342元。2024年4月11日,异议人收到法院送达的《利息确认通知书》,内容为高某某要求异议人给付2018年10月13日至2024年3月20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716250元,并告知异议人有权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10月15日。另外,法院自2019年3月即冻结了异议人账户内相应银行存款,具备了执行条件,后由于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中止了执行工作,并非因异议人原因导致执行工作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异议人特向法院申请扣除2020年5月19日至2024年3月12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京0101执×××号执行裁定书和利息确认通知书及华夏银行客户回单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7)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义务,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01执×××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4月1日冻结了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4223340元。此后因某公司诉吴某某及高某某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某1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因此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9)京0101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7)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此后高某某申请继续执行,2024年3月20日本院将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4223340元存款予以强制扣划。
此外,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4月7日作出的《利息确认通知书》载明利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5月13日通知异议人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12月12日,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不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京0101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的原因系因其他诉讼案件将高某某追加为第三人,而非因对该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且该诉讼案件原告为某公司,本院裁定案件中止执行的实质目的亦出于对该公司权益的保护。待上述诉讼案件结束后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冻结的存款14223340元存款予以强制扣划,因此中止执行期间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另执行实施部门已告知异议人《利息确认通知书》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12月12日,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不变。综上,对于某公司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建光
审 判 员 孙京瑞
审 判 员 史 锐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思聪
书 记 员 姜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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