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赣州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置业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5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5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赣州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唐某东,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申诉人赣州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置业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2)赣
执复1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22)赣执复140号执行裁定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2022)赣07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江西高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因双方均未签字或盖章而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并且与所列明的争议焦点相悖。2.江西高院认为有相反证据推翻赣州中院(2016)赣07执259-5号执行裁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申诉人已经在执行和解协议笔录上盖章,并且授权实际老板钱某珠在笔录上签字。其次,并没有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上的“刘某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以及是否办理了委托手续。并且执行和解协议是在赣州中院的执行法官组织下在赣州中院签署的。3.江西高院认为不能证明申诉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完全与事实不符。李某辉和袁某芽是接受申诉人的委托向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收款人转账,转账给郭某钰的资金是申诉人的。4.赣州中院(2016)赣07执259-5号执行裁定,目前并未被撤销,依然合法有效,申诉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能因该裁定落款时间问题就简单认定该裁定程序违法,从而完全否定执行和解协议,严重影响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实际签订了案涉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中,“刘某材”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系其女儿代其签字,其知道委托代理事项,委托代理文件和代理费系执行法官交付给刘某材的,是否系唐某东委托执行法官办理的,异议、复议程序并未查清楚。收款人郭某钰与唐某东是否有关系,也未查清。李某辉和袁某芽账户向收款人郭某钰账户汇入的款项,是否系代某置业公司支付也未查清。签订案涉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解除查封,是执行法官犯罪造成的后果,还是有其他原因,也未查清。
综上所述,江西高院及赣州中院复议、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执复14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7执异123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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