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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案由: 抢劫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0年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2020年11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21年5月17日以(2021)湘10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21年12月21日以(2021)湘刑核7147370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庄园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自2018年开始沉迷网络赌博,欠下巨额债务。2020年8月,李某甲受雇为被害人李某乙(殁年28岁)装修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家属区×期×栋602室。同年10月20日,李某甲产生抢劫杀害李某乙之念,并于次日在602室客厅的卫生间内防水层挖坑意图用于埋尸。同月23日13时许,李某甲在602室乘李某乙不备,持装修用的一把羊角锤砸击李某乙头部数下,将李某乙打倒在地,并逼问出李某乙的手机和微信支付密码,后将李某乙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1.1万元充值到李某乙的微信零钱中。李某乙乘机呼救,李某甲又持羊角锤击打李某乙头面部十余下,并用地上的沙子捂李某乙口鼻,致李某乙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某甲将李某乙的尸体及羊角锤等掩埋于事先在卫生间内挖好的坑中,将坑填平并贴好瓷砖,清理了现场血迹,后携带李某乙的手机逃离现场。当日晚上及次日凌晨,李某甲用李某乙的手机分别从李某乙建设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微信零钱、支付宝账户转走10.3万余元,用于网络赌博、偿债等。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挖出的被害人李某乙的尸体、作案工具羊角锤、钱包,根据李某甲指认提取的李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从李某甲家中提取的其作案所穿衣裤、鞋等物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黄某、李某丙、刘某、胡某、兰某、陈某甲、彭某、谭某、王某、陈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羊角锤及李某甲作案所穿衣裤、鞋上的疑似血迹中均检出李某乙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赌博网站勘查记录,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显示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进入现场、李某甲自行离开的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甲预谋抢劫,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律师提出本案在证据收集等方面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根据李某甲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李某甲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甲抢劫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所提问题均非“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范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刑核71473700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李某甲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祥莲
审判员  彭 凌
审判员  杨辉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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