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于某健、于某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965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965号
案外人:冯某玮,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苗,女。
被执行人:于某健,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黄骅市。
被执行人:于某,女,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健,执行董事。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于某健、于某、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冯某玮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对被执行人于某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号房××的强制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冯某玮称,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屋,系案外人冯某玮全部出资购买,该房屋登记在于某健名下代持,由案外人实际居住至今。如查封等强制执行行为将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冯某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执行通知书、证明等。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称,请求驳回案外人请求事项,房屋所有权是于某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本院查明,哈尔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于某健、于某、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天津市辰信公证处作出的(2024)津辰执字第1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524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于某健名下天津市南开区××号房××,查封期限自2024年8月8日至2027年8月7日。
另查,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于某健,案外人冯某玮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于某健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冯某玮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冯某玮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或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冯某玮所提出的撤销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冯某玮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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