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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某、北京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3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3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申诉人李某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23)京0102执异1516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执复4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城法院在执行周某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提出异议,称西城法院在执行(2019)京0102执恢66号一案中要求李某支付2009年3月16日至2020年12月7日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李某不应当支付此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西城法院应当将李某于2023年8月28日交到法院的2212567元退还给李某(包括评估费17075元)。
西城法院查明,2002年12月7日,李某与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一)就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xx号x号楼x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2002年12月10日,涉案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
2007年6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李某在涉案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于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万元的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诉讼期间,浦东法院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36号民事裁定,冻结某公司、李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2005年10月20日,浦东法院向北京市宣武区房屋管理局出具(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36号法律文书:查封冻结被告李某所有的涉案房屋,期限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19日。此后,对涉案房屋续行查封至2008年10月17日。2007年10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执行。2007年10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西城法院执行。
本案执行案号为(2007)宣执字第3325号,2009年6月8日,西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16年7月11日,以(2016)京0102执恢594号恢复执行,2017年7月24日,以其他执行完毕结案。2019年3月8日,以(2019)京0102执恢66号恢复执行。
2009年5月27日,西城法院向宣武区建委出具(2007)宣执字第3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被执行人某公司所有的以李某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二、查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后续行查封至2024年3月9日。
2009年3月16日,执行案件谈话笔录中,执行法官询问李某准备如何履行赔偿责任,如何支付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李某认可收到执行通知书,并称目前某公司账户上没有钱,关于某公司的财产情况目前没有。
2019年6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某公司一代理人在该院表示:只要执行拍卖款能够将东城法院正在执行的关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浦发银行为申请人的案件结案,对于拍卖没有意见。同意在拍卖完成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19年6月20日,在与李某谈话笔录中,西城法院明确告知从2009年3月16日开始李某负有偿还200万元本金和利息10万元的义务,债务(210万元)的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到实际付清日)应该由李某承担。执行部门责令李某自2019年6月20日开始2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包括本金210万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134120.33元,鉴定费、保全费15765元),逾期不履行将拍卖涉案房屋。
2019年12月4日,李某向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全额交付案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2019年12月9日,该院法官与李某进行谈话,告知李某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金额为2195492元。李某表示其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同意上述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结果。
2020年7月2日,该院执行实施部门谈话笔录记载:告知周某某、李某案件执行部门就案件涉及相关问题合议结果、拟采取的执行措施,一、针对李某应该负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合议结果,李某负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起算点为2009年3月16日,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具体计算金额已经通知李某;二、针对涉案房屋,1.执行阶段继续拍卖。2.执行阶段不界定房屋权属。该院已通知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偿还欠款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义务,否则继续拍卖。由于被执行人一直未偿还剩余欠款,现恢复拍卖。执行过程中已进入拍卖程序,涉案房屋评估报告不受一年期限影响,本案继续使用该评估报告。三、针对拍卖后案款分配的合议结果,拍卖完成后,将李某已经缴纳的210万元退还李某,周某某案件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009年3月16日以后发生的)全部在拍卖款中支付。理由:无论涉案房屋将来诉讼属于李某还是某公司,周某某的欠款都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款中受偿。如果李某、某公司提起确权诉讼,房产判决属于李某所有,那么某公司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倒推出本案拍卖的属于李某的财产,李某承担的本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涉案房屋拍卖款中予以受偿,受偿后余款发还李某。房产判决属于某公司所有,倒推执行拍卖的属于某公司的财产,本金210万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009年3月16日之后的)在拍卖款中予以受偿。同时还应该在拍卖款中由某公司再支付2007年9月18日到2009年3月16日之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再有剩余,发还某公司。另,李某与某公司借款纠纷案件,如果涉案房屋确认属于某公司,发还案款将针对李某的债权进行执行。四、东城法院(2009)东执字第02636号协助执行函提出的参与分配,要求分配数额为本金219654.27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0993.5元,在涉案房屋拍卖清偿周某某案件本息后,向东城法院进行分配。
2020年7月7日,执行实施承办人对涉案房屋张贴通知书,载明:涉案房屋涉及其他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权、优先购买权),自本通知张贴之日起十日内到该院书面主张权利,否则该院视为无其他权利人。
2022年5月6日,西城法院刊登网络拍卖公告,确定2022年6月8日10时至2022年6月9日10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
李某称,2022年6月10日其向该院执行实施部门提交某公司一关于拍卖的书面意见。
2022年6月11日,该院执行实施部门谈话笔录记载:在6月9日中午李某电话联系执行法官,提出(2021)京执监61号执行裁定书提到“鉴于被执行人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就谁系涉案房屋的真正购买人存在争议,西城法院告知待诉讼结果确定谁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益后再认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承担主体,并无过错,因相关诉讼尚未审结,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否最终是由李某承担及期限不予审查”,据此李某提出:1、从(2021)京执监61号执行裁定书这一段话中推论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否应该由李某负担尚未确定,因此西城法院要对开发商某公司一名下的涉案房屋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2、提出要求法院拍卖执行回转,等待涉案房屋的真正购买人存在争议(目前正在北京高院申诉审查中)最终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处置。3、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开发商不同意拍卖。针对李某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一、(2021)京执监61号执行裁定是一个整体、应全面理解,上述判决书第十一页最后一段“在被执行人某公司、李某均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且售房方某公司一同意处置的情况下,西城法院可以拍卖涉案房屋”就“售房方某公司一同意”的证据在执行卷宗中有记载,上述裁定书第四页也进行说明“2019年6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某公司一代理人在该院表示:只要执行拍卖款能够将东城法院正在执行的关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浦发银行为申请人的案件结案,对于拍卖没有意见。同意在拍卖完成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不存在开发商不同意问题。二、关于李某提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应该由其承担。执行部门已经反复向李某释明,李某提出的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承担的异议已经被驳回。再次释明: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李某承担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拍卖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法院执行阶段不界定涉案房屋的产权,执行依据指向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等)全部用拍卖款支付。具体操作:1、李某已经缴纳的案款全部退回李某账户;2、拍卖所得款支付本金、诉讼费、执行费及判决书确定的利息;3、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整体为2007年9月18日-2019年12月4日。其中如果李某负担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如果某公司负担为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在本次拍卖款中暂时支付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原因:无论涉案房屋将来诉讼属于李某还是某公司,周某某的欠款都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款中受偿。4、如果李某、某公司提起确权诉讼,房屋判决属于李某所有,那么某公司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倒推出本案拍卖的属于李某的财产,李某承担的本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涉案房屋拍卖款中予以受偿,受偿后余款发还李某。房屋判决属于某公司所有,倒推执行拍卖的属于某公司的财产,本金210万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009年3月16日之后的)在拍卖款中予以受偿。同时还应该在拍卖款中由某公司再支付2007年9月18日到2009年3月16日之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三、针对李某提出要求拍卖执行回转的申请。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该院依法查封、评估、拍卖涉案房屋,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的查封、评估等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均没有被支持,在涉案房屋拍卖公告到期前,执行部门再次询问被执行人已经是否能够主动履行义务,李某没有主动履行。针对拍卖的后果,执行部门已经充分告知。执行回转指向的法律范畴为“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被撤销或者改判”的情况下,对原来已经执行的内容进行执行回转。另:1、执行部门已经再次电话告知竞买人涉案房屋存在的瑕疵,竞买人表示在竞买前已经充分了解,正在缴纳剩余拍卖款的过程中;执行部门将在近期组织竞买人与实际使用人就房屋的交接问题谈话。2、如果在规定时间内竞买人没有将拍卖款足额交到法院指定账户,执行部门将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上述谈话过程中,李某坚持认为该执行案件已经履行完毕。
2022年6月14日,谷民军代表某公司一在该院谈话中表示,涉案房屋所涉贷款浦发银行在东城区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目前涉案房屋不欠开发商款项。但表示,因为房产目前没有完成房产转移,不同意法院拍卖。执行实施部门表示,该项表述与此前该公司的意见不一致,如果针对某公司一本次拍卖有异议,可在2020年6月25日前提出异议,逾期提出,视为没有异议。
某公司一至今未向该院就拍卖涉案房屋提出异议。
另查,1、2020年7月27日,就本执行案件该院曾受理李某执行异议一案。李某提出异议请求:1.确认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行为超出原审判决的判令,涉案房屋及房产的确权与本案无关;2.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裁定,解除查封;3.确认李某不应该承担2020年7月2日执行庭笔录中认定的延期履行利息2134120.33元,该核算金额错误;4.李某已经全部履行完保证责任款2120221.20元(2019年12月4日支付210万元,2020年6月19日支付20221.20元鉴定费、诉讼费),西城法院应当终结案件的执行。
2021年1月18日,该院作出(2020)京0102执异5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李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提出复议。北京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执复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城法院(2020)京0102执异558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2019年12月4日,李某向西城法院交付21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此,西城法院要求李某承担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李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1)京执监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该裁定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及因此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未履行完毕,在被执行人某公司、李某均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且售房方某公司一同意处置的情况下,西城法院可以拍卖涉案房屋。鉴于被执行人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就谁系涉案房屋的真正购买人存在争议,西城法院告知待诉讼结果确定谁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益后再认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承担主体,并无不当。因相关诉讼尚未审结,对迟延履行利息是否最终由李某承担及计算期间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
2、2022年6月20日,该院受理李某执行异议一案,李某提出异议请求:请求确认(2019)京0102执恢66号在执行中违反法律规定。1.西城法院执行部门应当立即对2022年6月9日对涉案房屋在淘宝网上的竞买人执行回转,停止送达成交裁定,退回竞买人保证金。2.西城法院对李某购买的产权登记在案外人某公司一的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违法。3.李某已经于2019年12月4日向西城法院全部缴纳210万补充赔偿责任款及费用,在迟延履行利息并没有确认由李某承担的情况下,西城法院2022年6月9日对李某购买的产权登记在案外人某公司一的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超出原审判决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4.执行部门剥夺了当事人李某选择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2022年6月11日笔录欲将李某缴纳给法院的赔偿款210万退回,执行行为违法。5.李某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条件未成就,确权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金不在李某的赔偿范围内。6.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终结本案执行。
2022年7月5日,该院作出(2022)京0102执异576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
李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提出复议。北京二中院作出(2022)京02执复2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城法院(2022)京0102执异576号执行裁定。
李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23年7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执监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该裁定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李某起诉某公司一、某公司,请求确认李某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由某公司一协助办理产权证,被西城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6751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8年,某公司以借用李某的名字购买涉案房屋为由向西城法院起诉李某,请求判令李某按约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某公司。经一审、二审和再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21年,某公司起诉李某,请求确认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经一审、二审和再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22年,某公司一向西城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西城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西城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某公司一的异议请求。该公司不服,向西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判决驳回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2023年8月28日,李某向西城法院交纳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195492元及评估费17075元,共计2212567元。2023年8月30日,该院作出(2023)京0102民初22096号民事调解书:一、某公司一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日内协助李某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二、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争议。
李某称现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其名下。
本案审查中,李某表示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支付该利息及评估费。
西城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关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该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周某某在向该院申请执行时已经明确要求李某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涉案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16日,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向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要求李某承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李某亦表示某公司目前没有财产,2019年12月4日,李某向该院交付21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此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尚未履行完毕,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李某名下,李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应承担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及评估费,该院要求李某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审查中,李某表示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数额不持异议。综上,李某所提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23年10月23日,西城法院作出(2023)京0102执异151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
李某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城法院(2023)京0102执异1516号执行裁定,确认李某不应承担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的迟延履行利息及评估费,西城法院应当将李某缴纳的2212567元退还李某。事实与理由:一、西城法院(2023)京0102执异15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西城法院认为“2009年3月16日执行部门通知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表示九维世通没有财产”的事实认定错误,李某多次要求承担补充责任,执行部门和周某某及某公司坚持认定涉案房屋为某公司财产并拍卖,拒绝接受李某还款,在李某缴纳210万后,执行部门仍要退还给李某。因此2009年3月16日笔录和通知不能作为要求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起始时间。二、西城法院(2023)京0102执异1516号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审判决的判意。李某是在某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某无须偿付在未确认九维世通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的迟延履行利息。根据原判决,被执行人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应属于李某的赔偿责任范围。第一,根据(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36号判决书,判项中的债务范围明确,李某在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并不包括之后可能形成的迟延履行利息;第二,本案中李某的赔偿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一般理论,该责任系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补偿,而偿付迟延履行利息责任则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两项责任的性质与目的不同;第三,李某的赔偿数额,系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可以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并确认赔偿数额后(对某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以向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方式才能确认。对于某公司在此之前的迟延履行行为和确权期间的利息,李某无法控制,并无过错,由李某对该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故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李某的赔偿责任范围。西城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的迟延利息,明显错误。三、本案李某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未确认九维世通不能清偿债务和对涉案房屋确权期间产生利息,不应当由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未确认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要求李某承担此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条件并未成就。此期间李某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李某从2005年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一直就不认可涉案房屋为某公司所有,要求还款,对此多次提出异议,执行部门和周某某、某公司坚持以某公司财产拍卖并对财产进行分配,2020年7月2日后,执行部门又要求对涉案房屋确权,既认定涉案房屋有可能是某公司财产,因此,确权期间产生的迟延利息,并不是李某的过错造成,是依据执行部门和周某某、某公司的要求,因此确权期间产生利息,不应当由李某承担。西城法院执行部门在2005年裁定:“涉案房屋为以李某名义购买的九维世通”财产并查封,2007年后续查封至今(详见执行通知书),在2020年7月2日执行行为改变为:依据涉案房屋权属,确定履行责任主体,(2021)京执监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西城法院告知待诉讼结果确定谁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益后再认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承担主体,并无不当”。因此,2009年3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执行法院在认定涉案房屋为某公司财产查封未解除的情况下,在当事人依据执行部门的要求确权未果期间,在执行法院未做出终结对某公司的执行裁定和未确认某公司不能清偿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此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条件并未成就。此期间李某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补充赔偿责任人为第二顺序的被执行人,应在执行法院确认作为第一顺序被执行人即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才开始履行赔偿义务。补充赔偿责任人仅对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责任,不清偿因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对债权人产生的债务利息。综上,李某已经于2019年12月4日全部履行完赔偿责任210万,2023年9月4日涉案房屋才过户到李某名下,因此,李某不应承担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的迟延履行利息,西城法院应当将李某缴纳的2212567元退还给申请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复议申请。西城法院(2023)京0102执异1516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正确,裁定结果合法合理。李某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请求,属于就同一请求重复异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应当承担执行案件中的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也从未就涉案房屋权属做出过认定,执行法院在查封文件中所写的李某名义购买房产,也是依据李某在承诺书中所写。
北京二中院经审查,对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二中院认为,第一,关于“确认李某不应承担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复议请求。因执行依据(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3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李某应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涉案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16日,执行实施部门向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谈话中明确要求李某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李某亦表示无法提供某公司有效的财产线索。后,西城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尽管李某与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存在实体争议,但执行实施部门认为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待诉讼结果确定谁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益后再认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承担主体。上述认定亦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执监61号执行裁定审查认可。现涉案房屋已登记至李某名下,李某系该房屋的最终权利人。因李某于2019年12月4日向西城法院交付210万元本金及利息,西城法院认定由其承担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的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确认李某不应承担评估费”的复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李某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和涉案房屋的最终权利人,执行实施部门要求其承担涉案房屋委托评估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李某要求确认其不应承担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评估费,并要求西城法院退回相应案款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西城法院所作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2024年1月26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3)京02执复41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城法院(2023)京0102执异1516号执行裁定。
李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西城法院(2023)京0102执异1516号执行裁定、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执复410号执行裁定,确认李某不应承担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的迟延履行利息及评估费,西城法院应当将李某缴纳的2212567元退还李某。事实与理由:一、西城法院(2023)京0102执异1516号执行裁定、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执复410号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审判决的判意。李某是在某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某无须偿付在未确认某公司不能清偿情况下的迟延履行利息。根据原判决,被执行人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应属于李某的赔偿责任范围。二、要求对涉案房屋确权非李某提出,确权期间产生的迟延利息,并不是李某的过错造成,不应当由李某承担。三、西城法院(2023)京0102执异1516号执行裁定、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执复4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西城法院认为“2009年3月16日执行部门通知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表示某公司没有财产”的事实认定错误,李某多次要求承担补充责任,执行部门和周某某及某公司坚持认定涉案房屋为某公司财产并拍卖,拒绝接受李某还款,在李某缴纳210万后,执行部门仍要退还给李某。因此,2009年3月16日笔录和通知不能作为要求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起始时间。
经审查,本院对西城法院、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浦东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36号民事判决确定,李某在涉案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16日,西城法院在谈话中明确要求李某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李某认可收到执行通知书,并表示无法提供某公司有效财产线索。自当日开始,李某若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则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否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李某若认为某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则在西城法院拍卖涉案房屋后,根据拍卖款是否足以清偿某公司所负债务,确定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鉴于某公司与李某均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购买人,西城法院告知待诉讼结果确定谁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益后再认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承担主体。现涉案房屋已登记至李某名下,李某系该房屋的最终权利人。因李某于2019年12月4日向西城法院交付210万元本金及利息,西城法院认定由其承担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的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因李某系本案被执行人和涉案房屋的最终权利人,西城法院要求其承担涉案房屋委托评估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西城法院(2023)京0102执异1516号执行裁定和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执复410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吕雪飞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王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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